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鹰潭市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1-15 生效日期: 2006-02-15
发布部门: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鹰府发[20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鹰潭市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二00六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一月十五日

鹰潭市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的设置、使用行为,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移动通信业务运营单位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以下简称基站)的设置、使用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无线通信交换中心,与无线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包括采用GSM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CDMA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数字集群通信系统基站、PHS无线接入系统基站以及采用其他技术体制的无线电通信系统基站等)。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业务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语音、数据、图像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本市境内基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使用基站必须依法办理设台审批手续,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基站。


    第五条   基站布局应当根据无线电通信发展规划和服务的需要,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并符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和景区景观的要求。


    第六条   新建基站在居住区选址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或尽量采用微蜂窝、室内分布系统(PHS基站除外)。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区内,基站设置应兼顾城市市容景观的整体要求,逐步实现基站设置景观化。


    第七条   运营单位在进行公众移动通信网络建设时,应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设置基站的书面申请;
  (二)基站建设方案;
  (三)相关的申请表和技术资料申报表;
  (四)设置基站使用的发射设备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证》。
  在城市规划区、风景区和建筑物上建站的,还应提交规划部门和相关业主的意见表。
  基站设置方案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


    第八条   收到基站申请资料并正式受理后,市无线电管理局对基站的站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电磁环境和网络配置等进行审查和电磁环境测试及电磁兼容分析,在20个工作日内(需要进行基站站址、频率等协调工作的时间除外)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在审核运营单位提交的基站设置申请时发现不同运营单位在基站布局或选址有重复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按照基站资源共享的原则协调安排,避免重复设置。


    第十条   运营单位根据市无线电管理局的设台批复,进行基站设备安装。
  基站设备安装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危及相关建筑的安全。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基站时,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避免对其他无线电通信系统造成有害干扰。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变更己设基站站址、频率、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等核定项目的技术特性之前,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执照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基站上述核定项目的技术特性。
  撤销、停止使用基站,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依法设置的基站,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保护其免受干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可能产生干扰或已经产生干扰的情况下,市无线电管理局应当依法处理。
  市无线电管理局在处理有关干扰事宜时,可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


    第十四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等非无线电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对正常使用的基站产生有害干扰的,由非无线电设备所有者或使用者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五条   基站的设置、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无线电管理局的监督检查。
  市无线电管理局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已核准的站址、频率配置等技术参数进行核查,对基站设备的无线电射频指标按一定比例定期抽测。发现问题,应当责令运营单位及时整改。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基站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提高效率,做好服务,秉公执法,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保守运营单位商业秘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