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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4-21 生效日期: 2002-04-21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内政字[2002]90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鼓励提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符合在城镇安排工作的转业土官和退伍义务兵。


    第三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负责安排工作的旗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要根据实际情况和财力状况适当安排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资金。有关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安置工作机构)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二)按规定向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收取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对不履行安置计划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和责任人的罚款;
  (四)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退役土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退役士兵自报到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向入伍地或批准安置地的安置工作机构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填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二)安置工作机构依据本人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批结果通知本人。
  (三)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安置工作机构签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领取通知书》,在30日内,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七条 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发放标准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原则上由各地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参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退役士兵服役年限确定。
  具体参考标准:
  (一)退伍义务兵和初、中级复员士官:旗县不低于1.5万元;盟市不低于1.7万元;
  (二)转业士官:旗县不低于2.5万元;盟市不低于3万元;
  (三)伤病残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以上述标准为基数,从三等乙级起每高一个伤残等级增加2000元。
  同一城区内,自谋职业补助金应统一发放标准。
  以上参考标准应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适时调整。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土兵凭安置地安置工作机构出具的落户证明办理落户手续。档案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托管。
  城镇退役土兵自谋职业后,本人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下列优惠
  (一)兴办经济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二)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参加工作的,补助金不予收回;其军龄与重新就业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养老保险后,在部队的年限可视为缴费年限;
  (三)自愿回乡从事农牧业生产的,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委会应积极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条 各级退役士兵两用人才服务中心及人才交流中心,应适时发布用人信息,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的退役士兵,为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下列退役士兵不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
  (一)按照国家安置政策规定,当地政府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
  (二)安置工作机构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不服从分配的;
  (三)申请暂缓安置本人要求保留安置权的;
  (四)安置工作机构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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