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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1-03 生效日期: 2004-11-03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厦府办[2004]26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厦门市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国家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业务不包括房屋拆除工程,房屋拆除工程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另行招标。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属于财政投融资的房屋拆迁项目,除同一项目的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000平方米的项目可直接委托外,其余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拆迁单位。
  非财政投融资的房屋拆迁项目,可参照本办法通过招标选择拆迁单位。


    第四条   本市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活动,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市监察、财政及区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房屋拆迁业务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程监督。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和定标等关键程序时,提前书面告知市拆迁管理部门和项目所在区监察部门。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五条   依本办法必须招标的房屋拆迁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补偿资金到位,属财政投融资的房屋拆迁项目须提供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计划文件;
  (六)有可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条件的安置用房或者具备基本生活设施、质量合格的周转用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房屋拆迁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七条   依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拆迁项目,除房屋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项目,可采用邀请招标外,其余一律实行公开招标。


    第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实施拆迁组织方案;
  (四)投标人及项目经理近2年的工作业绩;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最高不超过20万元。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则转为履约保证金。
第三章 评标和定标

    第十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本办法组建,其成员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和有关专业技术等方面的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代表不得大于三分之一。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从全市拆迁评标成员库中随机抽取确定。评标成员库由区财政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房屋拆迁专业委员会派人组成。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投标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开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先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审查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市房屋拆迁资格;
  (二)拆迁资格等级与拆迁规模符合《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 条规定;
  (三)按规定申报年检且年检合格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经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投标人所投之标应当作废标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综合评估法,以评分方式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按得分高低依次确定不超过3人的中标候选人。构成分数的主要因素有价格、投标人及项目经理近2年的业绩和诚信记录、实施拆迁组织方案、完成时间等,其中价格因素为20%至30%。
  投标文件所报价格高于平均价40%的应当作废标处理,所报价格低于平均价50%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交评标委员会评审。
  前款所称平均价系指去掉一个最高报价和一个最低报价后的平均价。


    第十三条   依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拆迁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监察、财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项目所在区监察部门提交招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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