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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草)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3-22 生效日期: 2002-03-22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内政办发[2002]12号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退耕还林(草)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退耕还林(草)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现行的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批准的我区退耕还林(草)工程,包括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中的退耕还林(草)项目。


    第三条 自治区退耕还林(草)工程专项资金是指用于自治区退耕还林(草)工程的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专项建设资金,下同)、退耕还林(草)工程现金补助和粮食补助财政专项资金。


    第四条 退耕还林(草)工程专项资金要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管理,要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和补助标准

    第五条 退耕还林(草)基本建设资金指用于退耕还林(草)和宜林荒山荒地人工造林种草所需的种子、苗木等的补助资金。种苗费补助标准按退耕还林(草)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草每亩50元计算,直接发给农民自行选择采购种苗。


    第六条 退耕还林(草)工程现金补助资金用于农民退耕后维持医疗、教育等必要的开支。现金补助标准按退耕面积每年每亩20元计算。


    第七条 退耕还林(草)粮食补助资金用于退耕还林(草)粮食补助折价款。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粮食(原粮)200斤。发给退耕户的补助粮食不准以粮折钱,不准粮食回流粮库。


    第八条 粮食和现金的补助年限,先按经济林补助5年,生态林补助8年计算,到期后可根据农民实际收入情况,需要补助多少年再继续补助多少年。

第三章 资金的申请、拨付和管理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项目主管部门应对退耕还林(草)工程专项资金的拨付实行“拨款管理责任制”。同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领导分别为本部门拨款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应对本部门退耕还林(草)工程专项资金的拨付和安全使用负行政管理责任。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资金拨付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条 退耕还林(草)工程专项资金按资金用途分别设立专户管理,实行封闭运行。
  (一)退耕还林(草)工程基本建设资金在各盟市、旗县财政局及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开设的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中核算,设立退耕还林(草)项目明细账,反映资金的收入、拨付和使用情况。
  (二)退耕还林(草)现金补助资金统一在盟市、旗县开设的“天保工程”资金财政专户中存储,单独核算,单独建帐,做到专款专用。
  (三)粮食补助资金实行农业发展银行专户拨付和管理。自治区财政对盟市财政的粮食补助资金暂通过现有的“国家储备粮油补贴”专户拨付。有关盟市财政必须在该专户下单设明细账,专门登记粮食补助资金收支情况。盟市对有关旗县拨付粮食补助资金也必须通过农业发展银行专户。没有设立专户的,应尽快开设。


    第十一条 退耕还林(草)基本建设资金的下达、拨付与管理。
  (一)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草)项目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自治区年度退耕还林还草项目投资计划,下达预算。各盟市财政局按预算及时将资金拨入本级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并通知所属旗县财政。各项目区旗县财政局应及时提出用款计划,盟市财政部门按照计划及时将资金拨入各旗县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
  (二)各项目区旗县财政局按照项目当年的退耕还林(草)任务将资金拨入乡财政专户。由乡财政根据乡政府与退耕户、承包造林种草单位和个人签订的退耕还林(草)合同,核定种苗费补助后,将资金一次发到退耕户、承包造林种草单位和个人手中。如因退耕地偏远、退耕户居住分散,农民自行采购确有困难的,可在退耕户自愿的基础上,由当地林业部门组织采购,统一供应足量的合格苗木和草籽。种苗补助资金如有节余,只能用于补栽、补种,不得挪作他用。各项目区乡财政要建立种苗费补助发放明细账,妥善保管各类原始凭证和退耕还林(草)合同,并及时将种苗费补助的发放情况及时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退耕还林(草)工程现金补助资金的申请、拨付、发放和管理。
  (一)各盟市财政局应在每年年初根据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草)计划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拨付现金补助,自治区财政厅按退耕还林(草)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付现金补助。自治区财政厅依据国家制定的补助标准、退耕任务数及财政、林业部门的验收结果将现金补助下拨到各盟市财政局,再由盟市财政局逐级下拨。
  (二)各旗县根据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草)年度计划和现金补助指标,逐级落实到户,以户建卡(登记卡、检查验收卡)、以村建帐。退耕造林种草后,由林业部门负责对退耕还林还草进度、质量及管护情况组织检查验收,并将检查结果和核准的现金补助额,填入退耕还林还草证,退耕户持退耕还林(草)证,按报帐制的办法到乡(苏木)财政所凭证领取现金。乡(苏木)财政所要按照农民实际退耕面积及验收证及时足额发放现金补助,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滞留、挪用。
  (三)退耕还林(草)工程现金补助资金实行预算制度。根据自治区下达的年度造林计划和现金补助指标,由项目实施单位编制预算,严格控制开支,完善审核、报销制度,年终编制年度决算。


    第十三条 退耕还林(草)粮食补助资金的拨付与管理。
  (一)国家计划内退耕还林(草)补助的粮食,按每斤原粮0.7元计算,由自治区财政对有退耕还林(草)任务的盟市包干。如有节余,滚动用于退耕还林(草)粮食补助,不得挪作他用;如有缺口,由地方政府自行负担。
  (二)退耕还林(草)补助粮食调运费用由调入地区财政负担,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不得转嫁给供应粮食的企业和退耕农户。粮食调运费用由调入地区财政根据粮食供应企业上报的调运计划,采取按月预拨的形式拨给粮食供应企业,每季度结束后,由调入地区财政与粮食供应企业结算一次。年度终了,与粮食补助资金一并清算。
  (三)粮食补助资金对盟市实行按季拨付。


    第十四条 用粮食补助资金及时归还银行贷款。
  (一)为退耕户供应粮食的企业必须按月向旗县财政、计划、粮食、林业、农业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报送退耕还林还草粮食供应月报。
  (二)旗县财政会同粮食、林业、农业部门审核、汇总供粮企业月报后,按季与农业发展银行结算退耕还林还草粮食供应的贷款,直接从粮食补助资金专户抵扣。抵扣贷款后,农业发展银行相应核销供粮企业的贷款及其相应贷款利息。
  (三)旗县财政部门与农业发展银行按季结算粮食贷款后,必须在2日内通知给退耕户供应粮食的企业。企业收到通知后,主动与开户行核对贷款与有关帐目。
  (四)在专户中间歇暂存的粮食补助资金,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转增本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退耕还林(草)基本建设资金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统计报告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和各旗县实施主管部门要及时在每月报送的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支出月报中反映退耕还林(草)基本建设资金的到位情况。各盟市财政局应于每月10月前将汇总上月的支出月报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退耕还林(草)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经各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逐级上报自治区财政厅。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按规定做好年度退耕还林(草)工程现金补助使用情况总结,及时反馈给同级财政部门和林业部门,并逐级上报。各盟市财政局每年12月20日之前将年度现金补助资金使用情况总结上报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七条 粮食补助资金的清算。
  (一)粮食补助资金实行“按季反映、年终清算”。在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由盟市财政局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退耕还林还草粮食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表》,同时抄送自治区粮食局、林业厅、农业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分行。
  (二)日历年度结束后,由盟市财政局编制《退耕还林还草粮食补助资金使用年度决算表》,经同级林业、粮食、农业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签章,于次年1月20日之前报送自治区财政厅,抄送自治区粮食局、林业厅、农业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分行。
  (三)自治区财政厅收到有关盟市决算后,根据自治区退耕办验收的退耕还林还草面积和有关补助标准予以审核,汇总上报财政部,经财政部批复后,向有关盟市批复。对经自治区退耕办验收面积没有达到计划面积的,多拨的粮食补助资金在下年度扣抵。对于超出试点计划面积的,其粮食补助由地方自行解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实施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退耕还林还草工程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对项目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退耕还林还草工程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挤占、挪用、截留以及弄虚作假、虚报工程进度骗取生态环境资金,以及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要追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与资金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专职财会人员,注重对财会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财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并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确保财会工作的正常有序进行。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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