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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19 生效日期: 2001-12-19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内政办发[2001]56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见《内蒙古政报》2001年第8期)已于2001年6月13日以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学习宣传,认真贯彻《条例》精神
  各地要认真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加强学习,广泛宣传,深刻领会《条例》精神。特别是各盟市、旗县分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要全面掌握和运用《条例》,根据《条例》的修改内容,及时调整工作,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要加大宣传《条例》的力度,做好对群众的解释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二、加快修订地方法规和清理修改规范性文件
  目前,《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正在进行之中,修订稿将进一步讨论修改后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预计2002年可颁布实施。各盟市要根据本地区拆迁工作的实际,认真修订拆迁工作的地方法规,规范有关拆迁工作文件,待《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颁布后付诸实施。

  三、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拆迁行为
  (一)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近年来,个别地区违法拆迁、野蛮拆迁现象屡有发生,群众意见很大,越级上访、集体上访不断。更为严重的是一些地方政府及管理部门法制观念淡薄,不依法拆迁、不依法进行补偿安置;一些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作风粗暴、态度蛮横,群众十分反感。在贯彻新《条例》的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得组织统一拆迁和直接组织拆迁。
  (二)规范拆迁行政管理行为。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到办事权限和办事程序合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核拆迁项目手续,建立严格的监督、检查制度;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要切实转变职能,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将工作重点由直接参与拆迁转向依法管理、提高服务意识和规范自身行为上来。要加强对执法人员和拆迁人员的教育培训,特别是法律法规的培训,做到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清理拆迁单位,规范拆迁市场。自治区建设厅要于2002年1月至3月对全区房屋拆迁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依法取消一批社会信誉差、群众投诉多、侵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拆迁单位的拆迁资格。为保证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所属的拆迁公司、其他政府工作部门和事业单位所属的拆迁公司都要严格按照政企分开、政事、事企分开的原则,在人、财、物、业务、名称、隶属关系等方面彻底脱离。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更不得接受委托拆迁和变相实施房屋拆迁。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严肃查处无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无拆迁资质证书实施拆迁的违法行为。

  四、做好新、旧《条例》的衔接工作
  《条例》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实施,2001年11月1日前已经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原则上仍按照旧《条例》的规定执行。11月1日以后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新《条例》的规定执行。
  (一)货币补偿金额的确定。《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出台前的具体办法规定如下:
  1.货币补偿金额由政府确定补偿标准和房地产市场评估两种机制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即先由市、旗县组织物价、房地产、拆迁、土地等有关部门,对同一地段以同类商品房的上一年度平均售价为依据,确定货币补偿标准价,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此基础上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具体区位、配套基础设施、建筑结构、楼层、朝向、成新、装修等因素进行适当调整、修正,最后确定出每个被拆迁人的具体规定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用途以房屋产权证标明的为准。
  2.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的房屋拆迁专家委员会裁定。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的裁定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共同负担。
  各市、旗县要尽快组织有关专家、相关部门行政管理人员成立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并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防止拆迁单位与评估机构串通,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二)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旗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地级市市区和盟行署所在地的市、镇搬迁补助费不得低于每户400元,旗县搬迁补助费不得低于每户3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根据房屋用途、区位、面积等因素给予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补偿。被拆除非住宅房屋因设备拆装、搬迁所需要的费用,由拆迁人据实补偿。
  (四)按照《条例》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与拆迁人、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此文待《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颁布后,与《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抵触的规定自动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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