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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0-24 生效日期: 2005-12-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发布文号: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处、上海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现代轨道交通公司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0月17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运营安全事故,确保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监管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轨道交通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检查、协调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运营安全管理工作,并受市交通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四条  (责任主体)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按照本规定负责其运营安全的具体日常工作。
  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运营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运营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制度保证)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运营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并及时修改完善本单位运营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


    第六条  (资金投入)
  运营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年度运营安全资金预算,保证运营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运营安全整改资金的落实,并确保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七条  (安全机构和人员要求)
  运营单位应当设置运营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运营安全管理人员。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专职运营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并具备与轨道交通相应的运营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能力。
  运营单位的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其他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后上岗。


    第八条  (运营认定)
  轨道交通工程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对轨道交通建设验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由市交通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运营准备条件进行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营。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九条  (检查整改)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运营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予以消除;对危及运营安全的重大隐患,应当制定专项整改措施,限期予以消除;对一时难以消除的运营安全隐患,应当采取控制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制定专项整改方案,做到责任、时限和措施落实。
  控制和安全防范措施及专项整改方案应当报市交通局备案,由市交通局实施督查。


    第十条  (委托管理)
  运营单位将涉及运营安全的管理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运营安全管理协议书,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运营安全管理职责。运营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运营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安全宣传)
  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乘客和市民宣传轨道交通安全乘运的知识和要求,提高乘客和市民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情况的应变能力。


    第十二条  (安全服务)
  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在规定的场所、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应急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标明操作方法。
  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配备急救箱,车站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  (制止行为)
  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坚守工作岗位,严格执行规章制度,防止违反运营安全规定的行为发生,对发现有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危险品检查)
  运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有放射性、腐蚀性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设施维护)
  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设施实行维修和检测分离制度,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施维护、维修计划,定期对运营设施进行维护、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检查、维护记录应当保存至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施的使用期限到期。
  运营单位对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设置的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并定期检测,保证设施的正常完好。
  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进行长期监测,评估运行对土建工程的影响,定期进行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性评价。


    第十六条  (改建扩建)
  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对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方案报市交通局备案。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市有关部门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抗灾、反恐和其他突发事件等专项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局备案。


    第十八条  (抢险救援)
  市交通局应当设立应急管理指挥机构,指导、协调和监督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按照30分钟内抵达事故现场的要求,在管辖线路内合理布置应急抢修点,定期组织演练。
  运营单位应当服从市交通局应急管理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九条  (应急处置)
  因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并尽快排除故障,恢复运营。一时无法恢复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 二十一条规定上报有关信息。
  发生灾害、恐怖活动和其他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和疏散人员,并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危及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专项应急预案。事后,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轨道交通发生运营安全事故,运营单位应当依据专项应急预案进行处置,有关人员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现场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  (停止运营)
  发生灾害、恐怖活动和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采取措施无法保证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部分区段或者全线运营,但是应当立即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交通局。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二十一条  (事件通报)
  发生可能造成轨道交通运营30分钟以上晚点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情况的,运营单位应当在15分钟内向市交通局总值班室报告,并续报处理的情况,直至运营恢复;发生轨道交通运营晚点,15分钟仍未处理完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市交通局总值班室,并续报处理的情况,直至运营恢复;发生轨道交通运营30分钟以上晚点的,市交通局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总值班室报告。
  运营单位不得瞒报、迟报、谎报信息。


    第二十二条  (调查报告)
  发生轨道交通运营15分钟以上晚点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情况的,运营单位应当开展调查分析,查明原因,于5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局报送调查处理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
  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交通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二款规定,安排未经培训合格工作人员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 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车站配置急救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 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管理和维护好轨道交通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 十六条规定,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时,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 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专项应急预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 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发生运营故障时未及时组织乘客疏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 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发生运营安全事故时,未按照专项应急预案进行处置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停止运营时,未立即向社会公告和报告市交通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客流量急增危及安全运营时,未采取限制客流量临时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参照执行)
  磁悬浮交通的运营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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