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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0-31 生效日期: 2000-10-31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自治区政府令第106号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0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0年10月31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自治区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少量取水的限额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牧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五条 农牧业抗旱应急取水转为正常灌溉取水,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抽排地下水转为正常利用的,应当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取水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一)地下水年取水在300万立方米以上,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在300万立方米以上或其他用水年取水在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地下水年取水不足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300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300万立方米或其他用水年取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万立方米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地下水年取水不足100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不足100万立方米或者其他用水年取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由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在自治区内流经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河流指定河段及界河上的取水,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证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证预申请。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
  取水许可证预申请的有效期为一年。逾期建设项目未立项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不办理延期手续的,预申请自行失效。


    第九条 提出取水许可证预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建设项目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水源动态以及水质的分析报告;
  (四)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的,还应当提交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许可证预申请委托书。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由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建设项目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建设项目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环境影响报告书;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的,还应提交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许可申请委托书。前款(一)、(二)、(三)、(四)项中的有关文件报告,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批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取水许可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其补正。申请人在接到补助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补正的,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填报取水登记表,提交有关资料,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启用。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验查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器具,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用水情况时,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水量测定数据、取水报表等有关资料。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于每年11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月报送上年度用水总结。


    第十七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期满后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90日内,持取水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立卷归档,定期公告。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请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四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旗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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