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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自侦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1-26 生效日期: 1987-01-26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高检二发字[1987]第7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内检经字(86)146号《关于自侦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86)财预字228号文件中关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82)财预字78、91号文及有关的补充规定、解释等同时废止”的规定精神,对查获的赃款赃物应按照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的规定办理。

  二、赃物中不易搬运的物资设备,可以原地封存,随案移送赃物清单、照片,待法院判决后再作处理。

  三、在查办案件中,赃款赃物应予追缴。对于已被案犯全部挥霍,无法追缴或者被某些单位挪作他用无力赔偿的赃款赃物,应先查明事实,并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附卷移送法院审理。

  四、对已转入其他单位或个人手中的赃款赃物,亦应先查明事实。同时应采取保全措施,该扣押的扣押,该查封的查封,并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和扣押清单、查封赃款赃物法律文书附卷移送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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