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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5-01 生效日期: 2004-05-01
发布部门: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襄樊政办发[2004]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和省政府《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省政府令第258号)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2003年度各地、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针,认真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切实抓好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设定权等制度的落实,并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要求,使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发后达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和分级管理、上下贯通的目的,努力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真正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检查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主要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2003年度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审查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审查的情况;
   (二)已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按要求提交备案审查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等方面的情况;
   (三)各县(市)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对所属部门和所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三、检查的时间和方式
   检查自5月26日开始至6月30日结束,分三个阶段,采取自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自查阶段:5月26日至6月10日,由各县(市)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和市政府各部门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本通知精神,对本地、本部门2003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自我检查;
   专项检查:6月10日至6月25日,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从各县(市)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检查组,对各县(市)、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2003年度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情况以抽查方式进行专项检查(具体检查时间另行通知);
   总结阶段:6月25日至6月30日,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检查情况,并就检查中好的做法和经验、存在的问题以及下一步整改措施向市政府写出专题检查报告。

  四、有关要求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必须使之做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抓紧抓好:
   一是要高度重视。各地、各部门要根据国务院、省、市政府的文件精神,高度重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并作为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内容,明确专门机构,切实抓好规范性文件制发后的日常备案审查工作。
   二是要搞好自查。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确定的检查范围和内容,认真搞好自查。
   三是整改提高。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健全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各项规章制度,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附件:省政府《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省政府令第258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反复适用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和分级管理、上下贯通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备机关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具体承办报备工作的机构是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被指定的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报各级政府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一)省政府所属部门和市、州、直管市、林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政府备案审查;
(二)市、州、林区政府所属部门和所辖县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州政府备案审查;
(三)县级政府所属部门和所辖乡(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政府备案审查;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备案审查;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审查,同时抄送同级政府备案。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提交备案审查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并按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一)制定的目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事实依据;(三)其它说明材料。

    第九条  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 条和第 条、第 条规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审查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退回制定机关;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审查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审查登记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审查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审查;补充报送备案审查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审查。
各地各部门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逐月公布。

    第十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对同一事项都有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双方的规定;
(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公文规范化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意见、调查、请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本级政府相关部门、下级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进一步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材料或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后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先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责令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机构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制定机关不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都有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及公文规范化要求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纠正。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相应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在15日内审查完毕,有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汇总,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经备案审查确认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定期在本级人民政府公告上公布。

    第十七条  不报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报送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经省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规范性文件事前审查制度。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8日省政府下发的《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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