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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内蒙古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印发《关于违反规定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党纪政纪处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1-20 生效日期: 1998-11-20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中共内蒙古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
发布文号: 内纪发[1998]9号

各盟市、旗县党委、公署、政府、纪委、监察局,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各人民团体、各大企事业单位党委、纪委,各大专院校党委、纪委,区直机关工委、纪工委,教育工委、纪工委:
   现将《关于违反规定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党纪政纪处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违反规定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党纪政纪处分规定
   为了进一步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保证我区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管理职能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是指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内蒙古党委、内蒙古政府《关于贯彻中发[1997]14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治理“三乱”工作的通知》(内党发电[1997]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而实施的收费、罚款、摊派行为。主要包括: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设立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审批设立或擅自设立罚款、集资项目的;
  (三)对国家、自治区和各盟市已明令取消的收费、基金、罚款、集资项目拒不执行,继续收取的;
  (四)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财物的;
  (五)利用行业管理职权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党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管理职能的中介机构,把职责范围内的无偿服务业务变为有偿服务的;
  (七)国家行政机关在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通过中介组织向企业收费的;
  (八)无《收费许可证》而擅自收费或不持证收费,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或收费不给票据的;
  (九)执收单位变动后,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私自转移《收费许可证》,继续收费的;
  (十)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的;
  (十一)违反内蒙古党委宣传部、经贸委、监察厅、政府纠风办《关于禁止强制企业订阅报刊、购买图书、做广告、参加培训的通知》(内政纠办发[1998]8号)规定,强制企业订阅报刊、购买图书、做广告、参加各种培训班的;
  (十二)对举报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的;
  (十三)其他违反规定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的。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党的组织有第二条(一)、(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对审批责任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受党纪处分的人员,同时需给予政纪处分的,可依照本规定中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行政处分条款执行。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第二条(一)、(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对审批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五条    党的组织有第二条(三)至(十三)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根据其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数额及情节轻重,给予决定实施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员下列党纪处分:
  (一)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数额不满10万元(一次性或一年累计,下同)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其中数额较少情节轻微并能积极改正错误的,经批评教育后可免予处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给予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二)虽作出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决定或已公布但尚未获取收入的,一般经批评教育后可免予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第二条第(三)至(十三)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根据其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的数额及情节轻重,给予决定实施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员下列政纪处分:
  (一)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数额不满10万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其中数额较少情节轻微并能积极改正错误的,经批评教育后可免予处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二)虽作出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决定或已公布但尚未获取收入的,一般经批评教育后可免予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    采取违法手段收费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党员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党员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屡教不改的;
  (二)同时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抗拒检查、伪造、毁灭证据,或者对检举、控告、抵制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采取措施纠正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并挽回影响的;
  (二)主动交待违法违纪事实并积极退回或交出违法所得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条    多次多项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未经处理的,按累计数额计算。


    第十一条    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获取的收入,必须退还被收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的由各级政府纠风办收缴后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贪污、挪用、私分、挥霍浪费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收入或者违反规定用于其他支出的,分别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按本规定给予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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