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呼政办发[1998]51号
第一条 国有企业职工个人自谋职业的,依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的有关规定,企业一次性给予本人应享受的自谋职业辞职分流安置费,并解除劳动关系。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企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自谋职业的,企业可依据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中职工自谋职业辞职分流标准,把闲置的厂房、设备和生活福利系统量化给自谋职业人员,组建独立自主的股份合作制经营实体,与原企业彻底脱钩并解除劳动关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凡自谋职业的人员,原企业或行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代存个人工作档案,各级再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予以求职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四条 自谋职业人员开办家庭小饭桌、小卖部、房屋维修装修等社区服务项目,城建城管部门要给予扶持,工商、税务部门视具体情况自开业起1至3年内免收行政性收费。符合条件办小诊所的,卫生管理部门免费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五条 自谋职业人员创办的社区服务实体,凡当年吸纳下岗职工总数占实体从业人员50%以上的,可享受呼市实施再就业工程优惠政策。
第六条 自谋职业人员从事农牧业开发,经审批,农业旗县区应予提供可开发的土地,3年内免收土地使用费;工商、税务部门视具体情况1至3年免征一切费用;各级财政和农牧业部门应积极争取农牧业综合开发专项基金给予扶持;市农业发展银行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贷款,扶困再就业基金视情况予以贴息。
第七条 凡进入早市、夜市经营的自谋职业人员,凭原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每月收10元卫生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它费用。
第八条 自谋职业人员领办企业,工商部门在登记注册和经营范围等方面给予支持和适度放宽,除国家仍实行专营专卖和统一管理的商品外,都允许经营。
第九条 对自谋职业人员创办的企业,其注册资金达到最低限额的60%,即可先注册登记,不足部分允许提供担保或限期补足。
第十条 自谋职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成立生产自救性劳动组织,可视同劳服企业并享受再就业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自谋职业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可继续按时足额交纳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年限连续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