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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9-24 生效日期: 1987-09-22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7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禁止赌博行为,维护社会秩序,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凡以钱物作赌注比输赢的都是赌博行为。任何形式的赌博都是违法的,一律禁止。


    第三条禁止赌博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参与赌博,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悔过,不得重犯。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钱物较少的;
  (二)诱使、纵容他人赌博的;
  (三)为赌博巡风放哨的。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六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钱物较多的;
  (二)参与赌博屡教不改的;
  (三)教唆、胁迫他人赌博的;
  (四)阻碍依法执行查禁赌博公务,尚未达到暴力、威胁、抗拒程度的。


    第七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和由于赌博而发生其他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惩处。

    关联法规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和职工参与赌博,在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的同时,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赌资、交通工具等条件的,根据情节轻重,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赌具、赌资一律没收。参与和利用赌博所得的钱物,一律追缴。因赌博输欠的赌债或者在赌场向参与赌博者借欠的债务,一律废除。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流窜赌博的;
  (二)在公共场所赌博的;
  (三)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借禁赌劫掠、侵吞赌博钱物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主动交待及时改正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而赌博少量钱物的;
  (四)在他人揭发后能够悔改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奖励:
  (一)公民检举、揭发赌博行为有功的;
  (二)查禁赌博有功的;
  (三)参与赌博者,检举、揭发他人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牧区、城镇基层组织,应加强对职工群众的教育和管理,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活动。
  对本单位或者本管区内的赌博活动放任不管的,应追究领导者或者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查处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
  凡违反本条例,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裁决和执行;应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办理。
  凡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罚没和追缴的钱款,由公安机关开具证明,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查禁赌博所需奖励费用,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七条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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