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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等部门关于落实省委省政府加快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决定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21 生效日期: 2003-07-21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鄂政办发[2003]86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决定》(鄂发[2003]2号)下发后,省政府有关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能,研究并报送了具体贯彻实施意见。经研究,省政府同意省公安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报送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同意省交通厅、省农业厅报送的《关于开通我省部分农产品运输车辆绿色通道的意见》,同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农业厅、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教育厅报送的《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意见》,同意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报送的《加快小城镇建设的意见》,同意省农业厅、省人事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报送的《关于改革完善农业科技体制放活农业科技人员的意见》,现一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决定》的精神,为进一步推动我省农村经济的发展,加快城市化建设步伐,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现就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
  在全省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的户口性质,以及地方城镇户口、蓝印户口、自理口粮户口、农场商品粮户口等各类户口类型,统称为“湖北居民户口”。每个公民只能在实际居住地登记一个居民户口。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户口登记和户口迁移进行统一管理。对进入城镇落户的农民,在就业、住房、子女入学、参军、社会保障等方面与城镇居民一视同仁。办理户口,只限收取工本费,一律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等其他费用,严禁有关部门借机收取相关费用。

  二、取消进城人口计划指标管理,实行户口迁移条件准入制度
  户口准入的基本条件是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相对稳定的职业或合法的生活来源。武汉市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及综合承受能力,按照2006年前逐步放开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实行有利于吸引资金和人才的城市户口迁移政策
  1、凡到我省工作的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职称或高级职业资格以上的技能人才,本人及直系亲属可在城市居住地入户。大中专院校(含技校)毕业生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或被城镇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招(聘)用且工作两年以上的,本人可在所在城市落户。在城市落户的本科以上学历或中高级科技人员到贫困地区工作的,可保留其在城市的居民户口。
  2、公民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达到一定规模的,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可在当地申报入户。外商、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城镇投资、兴办实业达到一定规模的,可照顾其一定数量的亲属在当地落户。
  3、在城市自建房屋或购买成套商品房达一定标准,具有合法产权的,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可在当地申报入户。
  4、经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调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职业技能)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或按照国家政策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者;或获得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奖的主要完成者;或被聘任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高级职业技能等级)的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不受学历和居住年限的限制,准予在常住地申报居民户口。

  四、放宽对申请迁入城市投靠亲属的条件限制
  未成年子女,不受条件限制,可自愿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落户。属投靠配偶的,不受年龄、婚龄限制;属父母投靠子女的,不受身边有无子女的限制。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经有关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后准予落户。非婚生育、被遗弃的婴儿凭有关部门证明;孤寡老人或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经公证部门公证,可在近亲属户口所在地办理入户手续。

  五、改革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办法
  凡考取我省大、中专院校(含技校)的本省籍学生,入学时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办理或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等毕业后,凭毕业证,就业报到证和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合同,将户口由原籍迁至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学生在校期间,由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暂住人口实行登记管理,不办理暂住证。我省就读于省外大、中专院校(含技校)的学生或外省来我省大、中专院校(含技校)就读的学生,入学时的户口迁移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六、认真解决户口待定人员的户口问题
  对持有过期户口迁移证件的人员,凡符合现行迁移政策规定的,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核实后,准予落户。不符合现行迁移条件的,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予以恢复其户口。对遗失户口迁移证件的人员,经原证件签发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补发后,再到迁入地办理落户手续。对因长期外出户口被注销,现已回原籍居住的人员,应予以在原籍恢复户口。符合现行迁移条件的,恢复户口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本意见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全省将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于2004年1月1日全面推行。
省公安厅
  省人事厅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关于开通我省部分农产品运输车辆绿色通道的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决定》,促进农村商品流通,繁荣农村经济,推进农村小康社会建设,现就开通我省部分农产品运输车辆绿色通道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部分农产品运输车辆实行降低一个收费档次(减40%左右)交费通行的优惠政策。从2003年5月1日起,对整车运输本省生产的西瓜、柑桔、梨、桃、活鱼、大家新鲜蔬菜和持有绿色食品证书的农产品车辆(以下简称“绿色通道运输车辆”),经过我省公路、桥梁、隧道收费站时,凭“绿色通道通行证”按现行收费标准降低一个收费档次(减40%左右)交费通行。
  对本省国有粮食运销企业整车运销顺价销售粮食的车辆,整车运输农药、农膜、化肥等专用物资的车辆,跨区作业的大型联合收割机,凭有效证件在核定的时间和路段免费通行收费公路。
二、绿色通道运输车辆经过我省公路收费站时,必须凭县及以上农业部门开具的证明,经交通部门审核后办理“绿色通道通行证”,享受优惠政策。
三、办理“绿色通道通行证”时,如行驶一般收费公路,在本县市范围内运销的,需到本县市交通部门办理,在本县市范围内优惠;在本市州范围内运销的,需到本市州交通部门办理,在本市州范围内优惠;跨市州范围运销的,需到省公路局办理,在规定线路优惠。如通行高速公路时,到省高路集团公司办理有关手续。
四、“绿色通道通行证”一车一证,专车专用,在核定的范围内有效,严禁涂改、转借。绿色通道运输车辆经过收费站时,必须服从交通部门管理,主动交验有关证件,不得冲岗。
五、对于所运物资与优惠范围物资不符的车辆,或持无效证件、假冒伪造证件、骗取相关证明的车辆,一经发现除按规定补交通行费外,收费站有权没收“绿色通道通行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同时通报有关交通、农业部门。
六、高速公路“绿色通道通行证”由省高路集团公司负责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一般收费公路“绿色通道通行证”由省公路局负责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七、各地农业部门要加强管理工作,坚决杜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虚假证明,违者将严肃查处有关领导及责任人,并取消该单位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八、加强路政管理,治理整顿运输市场,打击车匪路霸,取缔违法行为和欺行霸市行为,禁止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九、文明值勤,规范服务。对于绿色通道运输车辆,除公安、交通等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拦车检查;对于交通违章,除无照驾驶、假冒牌照、酒后驾车等严重违章外,一律给予批评教育后放行,不作罚款处理;发生交通事故的,要尽快处理后放行;车辆损坏的要主动协助车主及时转车启运。
  以上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遵守,省纠风办要组织力量监督检查,保证落实。
二○○三年三月四日

  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意见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农业厅 省公安厅 省卫生厅 省教育厅
  为贯彻落实《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决定》,进一步做好我省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
  农民进城务工是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的重要途径,对于解决“三农”问题,缩小城乡差别,繁荣城乡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不仅有利于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而且有利于维护城乡社会稳定。各地、各部门要把做好这一工作作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抓紧抓好。要把促进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与加快城镇建设和城市发展紧密结合起来,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通过吸纳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和到城镇购房或按规划建房,加快农村人口有序向城镇转移,提高我省城市化水平。
二、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不合理限制
  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户籍限制,实行户口迁移条件准入制。户口准入的基本条件是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相对稳定的职业或合法生活来源。
  取消对企业使用农民工的行政审批和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行业工种限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对现有涉及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就业的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凡是属于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不合理限制的,应于2003年8月1日前予以修改或废止。
  取消专为农民工设置的登记项目,逐步实行暂住证一证管理。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登记制度,省内农村劳动力进城自谋职业或被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以及省外人员到我省境内就业,应到就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申办《暂住证》。凭《暂住证》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分别办理全省统一的《湖北省劳动者就业证》、《湖北省外埠劳动者就业证》,同时废止《湖北省农村及外来人员就业证》。
  取消专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和企业招用农民工的不合理收费。农民外出务工就业所需证件,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一律只收工本费。
  取消清退农民工腾岗安置城镇下岗失业人员的行政干预,不得对农民工强制遣送和随意拘留审查。
三、公平对待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要依法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应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有关方面和用人单位必须一视同仁,与城镇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收取任何抵押金或扣押其有效证件,必须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同工同酬,并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无故拖欠和克扣。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劳动合同争议。要强化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履行、解除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并把建筑施工、餐饮、服装等行业列入重点监察范围,督促用人单位严格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采取欺诈或威胁等手段签订合同,以及不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纠正;造成农民工合法利益损害的,要依法处理。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控保障机制,严肃查处无故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和违规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的行为。要坚持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全面监察和重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及时查处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对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及时补发,不能立即补发的,要制定清欠计划,限期补发,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严肃处理。企业在依法破产、清偿债务时,要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同其他职工一样,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等权益资金纳入第一清偿顺序。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保护妇女儿童的有关规定,切实维护女工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要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把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纳入工伤等社会保险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积极探索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等具体办法,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务工就业期间的工伤、医疗等困难。
  要高度重视农民工的生产安全和职业病防治问题。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农民工在上岗前必须依法接受培训和体检,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要保证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和在工作中造成职业病的农民工依法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卫生部门要做好农民工的计划免疫和健康教育工作,建立农民工集中居住地的环境卫生和食物安全检查制度,严防发生群体疫病传染和食物中毒事件。在农民工居住较集中的地段,当地政府应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改善公共交通和环卫、治安状况。
  要保障农民工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各地应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安排农民工子女在当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就读。公办中小学确实容纳不下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就近为其联系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就读。接受农民工子女就学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对农民工子女在入学条件等方面要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对家庭确有困难的要酌情减免学费。
四、输出和输入地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输出和输入地要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全面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的各项工作。输出地政府有关部门要主动做好对外出务工就业农民的管理,向输入地通报农民工的身份、计划生育、子女教育等方面的真实情况。要支持和鼓励外出务工就业农民自愿、依法、有偿转让承包土地使用权,不得强行收回承包地,不得在规定承担的有关税费外,向外出务工就业的农民加收其他任何费用。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要积极为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提供职业培训、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证件办理等具体服务工作。
  农民务工就业地政府要把农民工及其所携家属的计划生育、子女教育、劳动就业、妇幼保健、卫生防病、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等工作,列入各有关部门和社区的管理责任范围,并将相应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严禁向招用农民工用人单位或农民工本人摊派。公安、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为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在现居住地、就业地办理暂住证或户口迁移手续、《湖北省劳动者就业证》。要运用多种形式,加强对农民工的遵纪守法和社会公德教育,鼓励他们自律自重,积极向上。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工培训工作,提高农民工素质,对农民工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制度。输出和输入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为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开展灵活多样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寻找就业岗位等方面的培训。用人单位应对所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和生产安全培训。农民工从事技术工种的,应通过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方可上岗。为农民提供的劳动技能性培训服务,应坚持自愿原则,由农民工自行选择培训机构并承担成本费用。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类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维护农民工接受培训的权利,保证培训质量,防止乱收费。
省交通厅
  省农业厅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关于加快小城镇建设的意见
  加快小城镇建设,是促进县域经济发展壮大,推进城镇化进程,促进农村三个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对于带动和促进农村区域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具有重要作用。现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决定》的精神,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规划宏观调控指导,抓好基础设施建设
  加快小城镇建设规划,特别是重点镇规划,要坚持高起点、高标准,及时做好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修编及城镇设计工作,强化规划的宏观调控指导。在修编小城镇规划时,把规划修编重点从重视开发建设布局向重视资源保护利用和空间管制转变;从确定城镇规模指标转向控制不合理的环境容量和科学的建设标准转变;从确定发展项目转向主要明确保护内容转变。提高规划的质量和水平,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小城镇,尤其是重点镇的规划必须由乙级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经省村镇规划专家顾问组评审论证后,按法定程序审批。
  严格规划管理和建设项目选址程序,建立健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制度。不得以政府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取代规划选址程序和意见书。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实施建设。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同时,要根据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加强村镇农民建房的规划工作,提高规划覆盖面,制止乱建散建。
  小城镇建设要循序渐进,协调发展,以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为重点,抓好镇区道路、供排水、园林绿化和环境整治等建设,不断提升城镇功能。
二、落实加快小城镇建设的各项政策措施
  各地要因地制宜,发挥优势,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引导乡镇企业向小城镇集中,建立工业园区,形成规模经营和集聚效应,促进产品和产业升级,加快向集约型增长方式的转变。要制定优惠政策,吸引技术、人才和有关产业向小城镇转移,增强小城镇的经济作用和辐射作用。要把加快小城镇建设与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就近就地向小城镇和非农产业转移紧密结合起来,鼓励本地农民按照小城镇建设规划进城建房购房,鼓励农民进入小城镇务工经商,实行全省统一的城乡劳动者就业登记制度。加快农村服务业的发展,优化环境,减轻农民负担,最大限度的吸引农民进城投资和兴工经商,努力提高农民收入水平,加快农村小康建设步伐。
  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全省小城镇建设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快省际边界口子镇建设和发展的通知》和《关于抓好中心镇建设的通知》,为小城镇发展提出了明确政策措施,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建制镇属城市范畴,要执行城市政策法规,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以内恢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用地要纳入省、市、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安排。为支持农民进城进镇,省里每年给每个重点镇单列20亩农地转用计划指标,鼓励农民进镇购房或按规定集中建房,节约的宅基地可用于小城镇建设用地。重点镇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应全部返还镇政府,70%用于本镇基础设施建设,余下部分用于小城镇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开发。要出台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推动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市场化。
  从今年起,全省突出抓好100个重点镇建设。省政府成立由相关部门为成员的推进重点镇建设领导小组,制订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省财政厅、建设厅每年要安排专项资金主要支持部分重点镇的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项目建设。地方政府要比照省里的做法,至少按1:1比例配套资金扶持重点镇。市、州要抓好其它重点镇的建设。
三、健全完善小城镇城建监察执法机制
  乡镇要理顺并明确城镇建设管理机构,省定重点镇所在地人民政府与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批准设置建制镇城建监察机构,“统一名称、统一职责、双重管理、条块结合、以条为主”,并解决好执法主体资格与执法管理经费问题。
省建设厅
  省国土资源厅
二○○三年三月十日

  关于改革完善农业科技体制放活农业科技人员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决定》,进一步深化农业科技体制改革,放活农业科技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加快农业科技进步,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建立新型农业科技创新体系
  1、深入推进农业科研单位的体制改革。围绕全省农业优势产业和特色产品发展,优化现有农业科技机构的资源配置,有计划地组建一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提高装备和设施水平,加快人才培养和引进步伐,增强产业核心技术的研发和成果转化能力。加快科技型企业发展,逐步使企业成为应用技术开发的主体。省、市各类从事种子、肥料、花卉、饲料、农药、农产品加工、农业机械等具有面向市场能力的技术开发机构,都要在2-3年内尽快转制为科技企业或进入企业,转制科研机构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照鄂政办发[2000]134号文件有关政策执行。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服务类机构,要建立健全企业运行机制。对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农业科研机构,按非营利机构运行和管理。
  2、扩大农业科研机构人事和收入分配自主权。省、市各类农业科研机构根据自身改革与发展需要,可以自主决定本单位岗位设置、职务等级任职条件和比例,自主决定内部分配。对科技人员实行全员岗位聘用制,按岗聘用,竞争上岗;实行固定岗位和流动岗位相结合的用人方式,促进科研人员的合理流动。建立完善科技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制度,科技人员可以利用技术、投入和服务等多种形式参加二次分配。
二、积极稳妥地推进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体系改革
  3、进一步强化公益性农技推广机构的职能。政府所属农技推广机构必须切实承担起重大和关键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动植物病虫害及灾情的监测、预报、防治和处置,农产品(包括动物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的检测、监测和强制性检疫,农业资源、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监测,农业公共信息服务,农民的公共培训教育,动植物良种繁育以及法制法规授权的执法和行政管理等公益性职能。
  4、合理配置公益性农技推广机构。各地要加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建设,增加服务手段,提高服务能力。根据农业优势产业和特色产业发展的要求,可以按产业建立服务于几个乡镇的农技推广专业站或区域站。县市农业部门要加强对乡镇农技推广机构的业务管理。在具备条件的地方,推行专职农技推广员制度。
  5、合理确定公益性农技推广人员编制。乡镇农技、畜牧、水产、农机技术人员重新核定编制。改革后乡镇一级国家农技推广机构人员编制数应比乡镇农技推广机构原人员编制数减少20-30%,专业技术人员占总编制数的比例不低于80%。各地要按这个要求,分行业核定到乡镇。对精简下来的人员,县乡政府要妥善安置。
  6、稳定和增加农技推广服务体系经费投入,确保公益性农技机构的正常运转。各地要按照现行财政负担体制,将编制内的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要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失业、养老、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障制度,切实保障退休和提前离岗农技人员的待遇。
  7、加快建立新型农业科技示范体系。尽快建立“省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园+市(县)农业科技示范园+乡镇农业科技示范场+村(组)农业科技示范户”的新型农业技术示范网络,在农业结构调整中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各类园区的运行以民营机制为主,实行企业管理制度。支持科技机构以技术、资金等生产要素入股参与园区建设,增强园区科技创新和持续发展能力。每个县市要采用多种形式每年扶持建设2-4个科技示范场。
  8、加快建立新型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体系。适应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需要,建立“政府统筹、农业牵头、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新型农民科技教育培训运行机制,逐步建立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设备完备、适应多种需求的农民科技培训体系。组织实施“绿色证书工程”、“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农村富余劳动力转岗培训工程”、“乡镇农民培训示范基地建设工程”、“农业远程培洲工程”和“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等六个工程,每年培训农民500万人次,提高农民的科技文化素质和依靠科技增收致富的能力,加快农村劳动力转岗和转移。
  9、放开经营性农技服务市场。推进农业生产资料供应以及产后加工、运销等经营性服务的市场化。在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范围内,放开种子(苗)、肥料、农药、农膜、饲料、兽药(含疫苗)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鼓励各类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等开展技术推广、市场信息、农产品加工与流通等服务,提高农业社会化服务程度。
  10、加快培育经营性农技推广服务组织。大力发展多元化的农技推广主体,培育多种成分、多种形式的农技服务组织。鼓励科技人员创办农业技术中介、咨询和信息服务机构。支持科技人员带资金、项目创办农业企业、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示范场),进行市场运作,参与市场竞争,为农民提供综合性或专业性服务。
三、进一步放活农业科技人员
  11、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放活科技人员和机关干部。鼓励各类科研、推广、教学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通过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等多种形式,参与农业生产和经营开发。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与所在单位充分协商、不影响所承担工作任务正常进行的基础上,可以到各类农业企业兼职并取得合法收入。
  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可以按程序与原单位脱钩,从事农业开发工作;对离岗、辞职创办企业、到企业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一次性发给本人5-8年基本工资的补偿费。机关干部留职到民营企业从事农业科技开发的,3年基本工资照发;3年后可离职留在民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决定》(鄂发[2003]2号)下发后,省政府有关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能,研究并报送了具体贯彻实施意见。经研究,省政府同意省公安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报送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同意省交通厅、省农业厅报送的《关于开通我省部分农产品运输车辆绿色通道的意见》,同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农业厅、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教育厅报送的《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意见》,同意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报送的《加快小城镇建设的意见》,同意省农业厅、省人事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报送的《关于改革完善农业科技体制放活农业科技人员的意见》,现一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决定》的精神,为进一步推动我省农村经济的发展,加快城市化建设步伐,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现就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
  在全省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的户口性质,以及地方城镇户口、蓝印户口、自理口粮户口、农场商品粮户口等各类户口类型,统称为“湖北居民户口”。每个公民只能在实际居住地登记一个居民户口。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户口登记和户口迁移进行统一管理。对进入城镇落户的农民,在就业、住房、子女入学、参军、社会保障等方面与城镇居民一视同仁。办理户口,只限收取工本费,一律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等其他费用,严禁有关部门借机收取相关费用。

  二、取消进城人口计划指标管理,实行户口迁移条件准入制度
  户口准入的基本条件是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相对稳定的职业或合法的生活来源。武汉市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及综合承受能力,按照2006年前逐步放开的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实行有利于吸引资金和人才的城市户口迁移政策
  1、凡到我省工作的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职称或高级职业资格以上的技能人才,本人及直系亲属可在城市居住地入户。大中专院校(含技校)毕业生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或被城镇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招(聘)用且工作两年以上的,本人可在所在城市落户。在城市落户的本科以上学历或中高级科技人员到贫困地区工作的,可保留其在城市的居民户口。
  2、公民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达到一定规模的,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可在当地申报入户。外商、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城镇投资、兴办实业达到一定规模的,可照顾其一定数量的亲属在当地落户。
  3、在城市自建房屋或购买成套商品房达一定标准,具有合法产权的,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可在当地申报入户。
  4、经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调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级职业技能)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或按照国家政策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者;或获得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奖的主要完成者;或被聘任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高级职业技能等级)的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不受学历和居住年限的限制,准予在常住地申报居民户口。

  四、放宽对申请迁入城市投靠亲属的条件限制
  未成年子女,不受条件限制,可自愿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落户。属投靠配偶的,不受年龄、婚龄限制;属父母投靠子女的,不受身边有无子女的限制。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经有关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后准予落户。非婚生育、被遗弃的婴儿凭有关部门证明;孤寡老人或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经公证部门公证,可在近亲属户口所在地办理入户手续。

  五、改革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办法
  凡考取我省大、中专院校(含技校)的本省籍学生,入学时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办理或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等毕业后,凭毕业证,就业报到证和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合同,将户口由原籍迁至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学生在校期间,由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暂住人口实行登记管理,不办理暂住证。我省就读于省外大、中专院校(含技校)的学生或外省来我省大、中专院校(含技校)就读的学生,入学时的户口迁移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六、认真解决户口待定人员的户口问题
  对持有过期户口迁移证件的人员,凡符合现行迁移政策规定的,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核实后,准予落户。不符合现行迁移条件的,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予以恢复其户口。对遗失户口迁移证件的人员,经原证件签发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补发后,再到迁入地办理落户手续。对因长期外出户口被注销,现已回原籍居住的人员,应予以在原籍恢复户口。符合现行迁移条件的,恢复户口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本意见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全省将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于2004年1月1日全面推行。
省公安厅
  省人事厅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关于开通我省部分农产品运输车辆绿色通道的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决定》,促进农村商品流通,繁荣农村经济,推进农村小康社会建设,现就开通我省部分农产品运输车辆绿色通道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部分农产品运输车辆实行降低一个收费档次(减40%左右)交费通行的优惠政策。从2003年5月1日起,对整车运输本省生产的西瓜、柑桔、梨、桃、活鱼、大家新鲜蔬菜和持有绿色食品证书的农产品车辆(以下简称“绿色通道运输车辆”),经过我省公路、桥梁、隧道收费站时,凭“绿色通道通行证”按现行收费标准降低一个收费档次(减40%左右)交费通行。
  对本省国有粮食运销企业整车运销顺价销售粮食的车辆,整车运输农药、农膜、化肥等专用物资的车辆,跨区作业的大型联合收割机,凭有效证件在核定的时间和路段免费通行收费公路。
二、绿色通道运输车辆经过我省公路收费站时,必须凭县及以上农业部门开具的证明,经交通部门审核后办理“绿色通道通行证”,享受优惠政策。
三、办理“绿色通道通行证”时,如行驶一般收费公路,在本县市范围内运销的,需到本县市交通部门办理,在本县市范围内优惠;在本市州范围内运销的,需到本市州交通部门办理,在本市州范围内优惠;跨市州范围运销的,需到省公路局办理,在规定线路优惠。如通行高速公路时,到省高路集团公司办理有关手续。
四、“绿色通道通行证”一车一证,专车专用,在核定的范围内有效,严禁涂改、转借。绿色通道运输车辆经过收费站时,必须服从交通部门管理,主动交验有关证件,不得冲岗。
五、对于所运物资与优惠范围物资不符的车辆,或持无效证件、假冒伪造证件、骗取相关证明的车辆,一经发现除按规定补交通行费外,收费站有权没收“绿色通道通行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同时通报有关交通、农业部门。
六、高速公路“绿色通道通行证”由省高路集团公司负责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一般收费公路“绿色通道通行证”由省公路局负责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七、各地农业部门要加强管理工作,坚决杜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虚假证明,违者将严肃查处有关领导及责任人,并取消该单位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八、加强路政管理,治理整顿运输市场,打击车匪路霸,取缔违法行为和欺行霸市行为,禁止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九、文明值勤,规范服务。对于绿色通道运输车辆,除公安、交通等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拦车检查;对于交通违章,除无照驾驶、假冒牌照、酒后驾车等严重违章外,一律给予批评教育后放行,不作罚款处理;发生交通事故的,要尽快处理后放行;车辆损坏的要主动协助车主及时转车启运。
  以上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遵守,省纠风办要组织力量监督检查,保证落实。
二○○三年三月四日

  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意见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农业厅 省公安厅 省卫生厅 省教育厅
  为贯彻落实《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决定》,进一步做好我省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
  农民进城务工是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的重要途径,对于解决“三农”问题,缩小城乡差别,繁荣城乡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不仅有利于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而且有利于维护城乡社会稳定。各地、各部门要把做好这一工作作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抓紧抓好。要把促进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与加快城镇建设和城市发展紧密结合起来,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通过吸纳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和到城镇购房或按规划建房,加快农村人口有序向城镇转移,提高我省城市化水平。
二、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不合理限制
  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户籍限制,实行户口迁移条件准入制。户口准入的基本条件是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相对稳定的职业或合法生活来源。
  取消对企业使用农民工的行政审批和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行业工种限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对现有涉及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就业的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凡是属于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不合理限制的,应于2003年8月1日前予以修改或废止。
  取消专为农民工设置的登记项目,逐步实行暂住证一证管理。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登记制度,省内农村劳动力进城自谋职业或被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以及省外人员到我省境内就业,应到就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申办《暂住证》。凭《暂住证》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分别办理全省统一的《湖北省劳动者就业证》、《湖北省外埠劳动者就业证》,同时废止《湖北省农村及外来人员就业证》。
  取消专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和企业招用农民工的不合理收费。农民外出务工就业所需证件,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一律只收工本费。
  取消清退农民工腾岗安置城镇下岗失业人员的行政干预,不得对农民工强制遣送和随意拘留审查。
三、公平对待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要依法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应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有关方面和用人单位必须一视同仁,与城镇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收取任何抵押金或扣押其有效证件,必须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同工同酬,并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无故拖欠和克扣。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劳动合同争议。要强化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履行、解除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并把建筑施工、餐饮、服装等行业列入重点监察范围,督促用人单位严格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采取欺诈或威胁等手段签订合同,以及不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纠正;造成农民工合法利益损害的,要依法处理。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控保障机制,严肃查处无故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和违规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的行为。要坚持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全面监察和重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及时查处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对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及时补发,不能立即补发的,要制定清欠计划,限期补发,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严肃处理。企业在依法破产、清偿债务时,要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同其他职工一样,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等权益资金纳入第一清偿顺序。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保护妇女儿童的有关规定,切实维护女工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要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把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纳入工伤等社会保险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积极探索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等具体办法,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务工就业期间的工伤、医疗等困难。
  要高度重视农民工的生产安全和职业病防治问题。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农民工在上岗前必须依法接受培训和体检,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要保证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和在工作中造成职业病的农民工依法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卫生部门要做好农民工的计划免疫和健康教育工作,建立农民工集中居住地的环境卫生和食物安全检查制度,严防发生群体疫病传染和食物中毒事件。在农民工居住较集中的地段,当地政府应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改善公共交通和环卫、治安状况。
  要保障农民工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各地应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安排农民工子女在当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就读。公办中小学确实容纳不下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就近为其联系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就读。接受农民工子女就学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对农民工子女在入学条件等方面要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对家庭确有困难的要酌情减免学费。
四、输出和输入地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输出和输入地要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全面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的各项工作。输出地政府有关部门要主动做好对外出务工就业农民的管理,向输入地通报农民工的身份、计划生育、子女教育等方面的真实情况。要支持和鼓励外出务工就业农民自愿、依法、有偿转让承包土地使用权,不得强行收回承包地,不得在规定承担的有关税费外,向外出务工就业的农民加收其他任何费用。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要积极为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提供职业培训、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证件办理等具体服务工作。
  农民务工就业地政府要把农民工及其所携家属的计划生育、子女教育、劳动就业、妇幼保健、卫生防病、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等工作,列入各有关部门和社区的管理责任范围,并将相应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严禁向招用农民工用人单位或农民工本人摊派。公安、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为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在现居住地、就业地办理暂住证或户口迁移手续、《湖北省劳动者就业证》。要运用多种形式,加强对农民工的遵纪守法和社会公德教育,鼓励他们自律自重,积极向上。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工培训工作,提高农民工素质,对农民工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制度。输出和输入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为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开展灵活多样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寻找就业岗位等方面的培训。用人单位应对所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和生产安全培训。农民工从事技术工种的,应通过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方可上岗。为农民提供的劳动技能性培训服务,应坚持自愿原则,由农民工自行选择培训机构并承担成本费用。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类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维护农民工接受培训的权利,保证培训质量,防止乱收费。
省交通厅
  省农业厅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关于加快小城镇建设的意见
  加快小城镇建设,是促进县域经济发展壮大,推进城镇化进程,促进农村三个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对于带动和促进农村区域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具有重要作用。现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决定》的精神,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强化规划宏观调控指导,抓好基础设施建设
  加快小城镇建设规划,特别是重点镇规划,要坚持高起点、高标准,及时做好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修编及城镇设计工作,强化规划的宏观调控指导。在修编小城镇规划时,把规划修编重点从重视开发建设布局向重视资源保护利用和空间管制转变;从确定城镇规模指标转向控制不合理的环境容量和科学的建设标准转变;从确定发展项目转向主要明确保护内容转变。提高规划的质量和水平,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小城镇,尤其是重点镇的规划必须由乙级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经省村镇规划专家顾问组评审论证后,按法定程序审批。
  严格规划管理和建设项目选址程序,建立健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制度。不得以政府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取代规划选址程序和意见书。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实施建设。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同时,要根据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加强村镇农民建房的规划工作,提高规划覆盖面,制止乱建散建。
  小城镇建设要循序渐进,协调发展,以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为重点,抓好镇区道路、供排水、园林绿化和环境整治等建设,不断提升城镇功能。
二、落实加快小城镇建设的各项政策措施
  各地要因地制宜,发挥优势,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引导乡镇企业向小城镇集中,建立工业园区,形成规模经营和集聚效应,促进产品和产业升级,加快向集约型增长方式的转变。要制定优惠政策,吸引技术、人才和有关产业向小城镇转移,增强小城镇的经济作用和辐射作用。要把加快小城镇建设与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就近就地向小城镇和非农产业转移紧密结合起来,鼓励本地农民按照小城镇建设规划进城建房购房,鼓励农民进入小城镇务工经商,实行全省统一的城乡劳动者就业登记制度。加快农村服务业的发展,优化环境,减轻农民负担,最大限度的吸引农民进城投资和兴工经商,努力提高农民收入水平,加快农村小康建设步伐。
  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全省小城镇建设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快省际边界口子镇建设和发展的通知》和《关于抓好中心镇建设的通知》,为小城镇发展提出了明确政策措施,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建制镇属城市范畴,要执行城市政策法规,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以内恢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用地要纳入省、市、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安排。为支持农民进城进镇,省里每年给每个重点镇单列20亩农地转用计划指标,鼓励农民进镇购房或按规定集中建房,节约的宅基地可用于小城镇建设用地。重点镇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应全部返还镇政府,70%用于本镇基础设施建设,余下部分用于小城镇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开发。要出台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推动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市场化。
  从今年起,全省突出抓好100个重点镇建设。省政府成立由相关部门为成员的推进重点镇建设领导小组,制订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省财政厅、建设厅每年要安排专项资金主要支持部分重点镇的基础设施和园林绿化项目建设。地方政府要比照省里的做法,至少按1:1比例配套资金扶持重点镇。市、州要抓好其它重点镇的建设。
三、健全完善小城镇城建监察执法机制
  乡镇要理顺并明确城镇建设管理机构,省定重点镇所在地人民政府与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批准设置建制镇城建监察机构,“统一名称、统一职责、双重管理、条块结合、以条为主”,并解决好执法主体资格与执法管理经费问题。
省建设厅
  省国土资源厅
二○○三年三月十日

  关于改革完善农业科技体制放活农业科技人员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决定》,进一步深化农业科技体制改革,放活农业科技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加快农业科技进步,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建立新型农业科技创新体系
  1、深入推进农业科研单位的体制改革。围绕全省农业优势产业和特色产品发展,优化现有农业科技机构的资源配置,有计划地组建一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提高装备和设施水平,加快人才培养和引进步伐,增强产业核心技术的研发和成果转化能力。加快科技型企业发展,逐步使企业成为应用技术开发的主体。省、市各类从事种子、肥料、花卉、饲料、农药、农产品加工、农业机械等具有面向市场能力的技术开发机构,都要在2-3年内尽快转制为科技企业或进入企业,转制科研机构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照鄂政办发[2000]134号文件有关政策执行。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服务类机构,要建立健全企业运行机制。对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农业科研机构,按非营利机构运行和管理。
  2、扩大农业科研机构人事和收入分配自主权。省、市各类农业科研机构根据自身改革与发展需要,可以自主决定本单位岗位设置、职务等级任职条件和比例,自主决定内部分配。对科技人员实行全员岗位聘用制,按岗聘用,竞争上岗;实行固定岗位和流动岗位相结合的用人方式,促进科研人员的合理流动。建立完善科技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制度,科技人员可以利用技术、投入和服务等多种形式参加二次分配。
二、积极稳妥地推进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体系改革
  3、进一步强化公益性农技推广机构的职能。政府所属农技推广机构必须切实承担起重大和关键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动植物病虫害及灾情的监测、预报、防治和处置,农产品(包括动物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的检测、监测和强制性检疫,农业资源、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监测,农业公共信息服务,农民的公共培训教育,动植物良种繁育以及法制法规授权的执法和行政管理等公益性职能。
  4、合理配置公益性农技推广机构。各地要加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建设,增加服务手段,提高服务能力。根据农业优势产业和特色产业发展的要求,可以按产业建立服务于几个乡镇的农技推广专业站或区域站。县市农业部门要加强对乡镇农技推广机构的业务管理。在具备条件的地方,推行专职农技推广员制度。
  5、合理确定公益性农技推广人员编制。乡镇农技、畜牧、水产、农机技术人员重新核定编制。改革后乡镇一级国家农技推广机构人员编制数应比乡镇农技推广机构原人员编制数减少20-30%,专业技术人员占总编制数的比例不低于80%。各地要按这个要求,分行业核定到乡镇。对精简下来的人员,县乡政府要妥善安置。
  6、稳定和增加农技推广服务体系经费投入,确保公益性农技机构的正常运转。各地要按照现行财政负担体制,将编制内的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要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失业、养老、医疗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障制度,切实保障退休和提前离岗农技人员的待遇。
  7、加快建立新型农业科技示范体系。尽快建立“省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园+市(县)农业科技示范园+乡镇农业科技示范场+村(组)农业科技示范户”的新型农业技术示范网络,在农业结构调整中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各类园区的运行以民营机制为主,实行企业管理制度。支持科技机构以技术、资金等生产要素入股参与园区建设,增强园区科技创新和持续发展能力。每个县市要采用多种形式每年扶持建设2-4个科技示范场。
  8、加快建立新型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体系。适应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需要,建立“政府统筹、农业牵头、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新型农民科技教育培训运行机制,逐步建立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设备完备、适应多种需求的农民科技培训体系。组织实施“绿色证书工程”、“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农村富余劳动力转岗培训工程”、“乡镇农民培训示范基地建设工程”、“农业远程培洲工程”和“县乡村实用人才工程”等六个工程,每年培训农民500万人次,提高农民的科技文化素质和依靠科技增收致富的能力,加快农村劳动力转岗和转移。
  9、放开经营性农技服务市场。推进农业生产资料供应以及产后加工、运销等经营性服务的市场化。在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范围内,放开种子(苗)、肥料、农药、农膜、饲料、兽药(含疫苗)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鼓励各类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等开展技术推广、市场信息、农产品加工与流通等服务,提高农业社会化服务程度。
  10、加快培育经营性农技推广服务组织。大力发展多元化的农技推广主体,培育多种成分、多种形式的农技服务组织。鼓励科技人员创办农业技术中介、咨询和信息服务机构。支持科技人员带资金、项目创办农业企业、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示范场),进行市场运作,参与市场竞争,为农民提供综合性或专业性服务。
三、进一步放活农业科技人员
  11、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放活科技人员和机关干部。鼓励各类科研、推广、教学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通过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等多种形式,参与农业生产和经营开发。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与所在单位充分协商、不影响所承担工作任务正常进行的基础上,可以到各类农业企业兼职并取得合法收入。
  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可以按程序与原单位脱钩,从事农业开发工作;对离岗、辞职创办企业、到企业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一次性发给本人5-8年基本工资的补偿费。机关干部留职到民营企业从事农业科技开发的,3年基本工资照发;3年后可离职留在民营企业,或回原机关工作;3年后自愿离职留在民营企业工作的,一次性给予本人5年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3年后回原机关工作的,由原单位经正常考核合格后安排工作。离岗期间,可按条件、程序正常申报评审各类专业技术职务等,按有关文件规定正常调整档案工资。
  12、采取优惠措施,扶持科技人员创业。农业科技单位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从事经营性服务的,其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以达到合同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单位以职务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设立科技型企业的,经同级财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将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部分20%至40%的股份奖励给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者和实施者持有。
省农业厅
  省人事厅
  省科技厅
  省财政厅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营企业,或回原机关工作;3年后自愿离职留在民营企业工作的,一次性给予本人5年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3年后回原机关工作的,由原单位经正常考核合格后安排工作。离岗期间,可按条件、程序正常申报评审各类专业技术职务等,按有关文件规定正常调整档案工资。
  12、采取优惠措施,扶持科技人员创业。农业科技单位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从事经营性服务的,其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以达到合同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单位以职务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设立科技型企业的,经同级财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将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部分20%至40%的股份奖励给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者和实施者持有。
省农业厅
  省人事厅
  省科技厅
  省财政厅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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