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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取消和降低部分城镇住宅建设收费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4-01 生效日期: 1997-04-01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
发布文号: 内价费发(1997)第33号

各盟市物价局、财政局、建设局(房产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物价局、财政局、建设局:
  为了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自治区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促进我区住宅建设持续稳定的发展,引导城镇居民住房消费的有效增长,培育和建立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城镇住宅与消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政发(1997)11号)要求,现就取消和降低部分城镇住宅建设收费和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的有关事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字(1996)第2922号)精神。各盟市及有关部门要对照国家公布取消的建设项目收费,立即废止本地区、本部门制定颁发的有关文件,并将废止文件的名称、文号、发文机关向社会公布。自治区物价、财政、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经调查研究,现将首批取消和降低的17项收费项目予以公布(详见附件)。各级物价、财政、建设管理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

  二、彻底清理本地区现行城镇住宅建设收费项目。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城镇住宅建设与消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政发(1997)11号)精神,对违法违规设立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要予以取缔,个别合理不合法的收费项目,要按规定报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审批。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将在汇总各盟市清理核查结果的基础上,向社会颁布认定核准的收费项目,凡未予认定的城镇住宅建设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在近期内,自治区将结合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工作,对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各盟市城镇住宅建设项目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凡继续违章违纪收取的,涉及金额一律上缴上级财政,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三、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价格的管理。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内价工字(1996)第135号),原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布的《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内价房字(1994)7号),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价格的管理,把房地产价格纳入规范化管理的轨道。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管理部门是房地产价格的主管部门,凡实行国家定价的商品住宅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销售价后方可出售,否则,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依法查处。各地要加强对房屋开发公司和市场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其过高的不合理利润,各级政府建设的“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宅价格,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从严审批。“安居工程”及“经济适用”住房的界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凡不属“安居工程”及“经济适用”住房范围的其它住宅,不享受附件“二”的优惠。

附件:取消和降低的城镇住宅建设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一、取消下列对城镇住宅建设的收费项目
 1.城市管理费
 2.工程类别差率费
 3.商品住宅预售许可证费
 4.文明施工押金
 5.旧房拆迁勘察费
 6.放线费
 7.验线费
 8.施工现场清理押金
 9.材料保证费
 10.购买用电权集资费
 11.工地治安费
 12.劳务管理费
 13.商业网点配套费
 二、对城镇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住房予以降低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1.房屋拆迁管理费,按现行标准减30%;
 2.新建房屋交易管理费,标准由现行房屋评估价格的1%降为0.8%;
 3.文物古迹费,按现行标准减半征收;
 4.土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按现行标准减半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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