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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0-23 生效日期: 2003-01-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适应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和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实施对全民健身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健身活动,是指政府倡导全体公民参加的,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灵活多样、注重实效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公民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益受法律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全民健身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开展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全民健身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络等大众传媒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知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六月十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推广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体育与健康课程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广播操活动和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实施国家规定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订全民健身活动计划,经常性地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在体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公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体育设施(以下简称全民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布局建议,由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和城市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城市社区、农村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应当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新建的非营利性全民健身设施,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用地。
  建设单位新建、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有关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的规定,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单位新建、扩建住宅区,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规定指标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照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五条  街道和乡镇的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新建、扩建住宅区,按照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单位在建设的同时,必须明确维护资金的来源渠道及管理单位。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捐赠的资金或者设施,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全民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全年向社会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全民健身项目。
  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公益性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免费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收费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实行优惠。

第十八条  综合性公园应当对公民的晨练活动免费开放。

第十九条  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和学校安全的情况下,学校的体育健身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面向大众的体育健身服务经营实体。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临时占用全民健身设施的,必须经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归还并保证全民健身设施完好。
  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按照就近、方便使用的原则,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的面积、标准不得低于原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全民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全民健身设施和环境绿化,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严禁在全民健身活动中渲染封建迷信、色情和暴力。严禁利用全民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组织和培训工作。
  在全民健身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和组织管理的人员,必须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体质测定标准,制定公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定期公布公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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