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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市服务事业公司诉吕萍、吕静林房产纠纷案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12-17 生效日期: 1988-12-17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88]民他字第4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南京市服务事业公司诉吕萍、吕静林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请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妥善处理。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南京市服务事业公司诉吕萍、 吕静林房屋产权案的请示报告

  (1988年5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南京市服务事业公司诉吕萍、吕静林 房屋产权一案。该案涉及公私合营和房屋典当中的一些政策问题。我院经讨论意见不一致故特请示现将案情报告如下: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服务事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清,南京市服务事业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静林,女,64岁,南京市人,江浦县龙山乡龙柏村五庙小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萍,女,55岁,南京市人,兰州市城关饮食公司会计。
  吕静林、吕萍系同胞姐妹,其父吕和鸾(1971年去世)母吕孙氏(1964年去世)原有房屋25间,其中两进楼屋23间中式平房一间,简易平房一间,座落在南京市双龙巷17号。吕和鸾于1943年出典给戴元培(于1971年死亡),典金伪币拾元整,典期至1950年,届满后因吕家无钱回赎,戴家无钱购买,双方又立续典契,典期至1953年,此后仍因上述原因,再次续典,典期至1962年6月14日届满,典金累计中熟米三万三千市斤,折合人民币3760元。戴元培承典该房用于开设旅馆,店号:钟和旅社。
  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时,由戴元培(因当时被判刑)的妻子杨月娥申请,将钟和旅社的全部资产,包括典金3760元入股。公私合营后,旅馆店号改为华秦旅社,原属南京市福利事业公司即现在的南京市服务事业公司。杨月娥留用从业,并按规定领取股金定息。
  1979年以来,吕萍多次向有关部门要求返还房产。
  1987年南京市玄武区房地产管理局仲裁。
  (1)争议房屋产权归吕静林、吕萍共有,吕萍、吕静林付给服务公司人民币3760元;
  (2)在南京市服务事业公司使用该房期间收支互不结算。对此,南京市服务事业公司不服,于同年7月向玄武区法院起诉认为“仲裁”无法律依据。服务事业公司也承认是房屋典金入股,但认为承典权转给他们了,现已过三十多年,吕家要求回赎房屋,已超过时效。不应允许,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屋产权没有转移,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产权应属吕萍、吕静林所共有,南京市服务事业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研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房产应准予回赎主要理由:该产权尚未转移他人,而1956年公私合营时,承典人仅将典金入股未涉及产权,虽期满二十多年,但1979年吕家就提出回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时效的规定是1984年生效,故吕家要求回赎房屋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时效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该产权于1956年就已纳入改造,根据国家房地产局1965年105号文件精神,无论典期是否届满,改造前允许回赎,改造后不准再行回赎。
  我院在讨论中也有两种意见。
  ①一种意见认为争议房屋已被改造不应返还,房屋不应归吕萍、吕静林所有。尽管在1956年清产定股通知单上固定资产栏“空白”这只是工作上的失误。该营业用房实际上随企业公私合营,已改造几十年了,房屋典金入股,视为房产入股,原房屋不应返还,同时,二十多间旅社房屋如果作为未被改造而发还。对大批公私合营时的小业主“连家店”房屋被改造掉和出租几间房屋被改造的人影响很大,不利于社会的安定,但考虑到改造时没征求原产权人的意见,也没给其定息,现可对吕萍、吕静林适当经济补偿。
  ②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经公私合营,但讼争房屋私房改造时并未被改造,现在也不能补改了,产权仍是原房主吕和鸾的,他死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吕萍、吕静林共有,其主要理由:1956年公私合营时钟和旅社全部产业入股,但不包括争议之房产权。在当时的“清单”上“固定资产”栏是空白。“固定资产折合股金”栏亦是空白,而流动资产(含典金3760元)折合股金492645元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反映,不能认定该屋已被改造。据此该屋产权仍应为原房主所有,我院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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