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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4-03 生效日期: 1996-04-03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5年9月15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矿区、旗县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城市绿化工作,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市三区、郊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实行城乡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确定绿化用地,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
  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因特殊情况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收取的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城市绿化建设。
  已批准的绿化用地,不准挪作他用。


    第九条 凡需要绿化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安排绿化建设资金。


    第十条 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分期建设的工程项目,绿化建设应当按规定期限分期完成。
  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建设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责任单位征收绿化建设延误费,并组织绿化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需要编制设计方案的,必须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要报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凡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履行植树的义务,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五株,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未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相应的植树费,所收取的植树费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义务植树任务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负责组织实施,进行检查、验收,义务植树成活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植树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自备苗木在下一年度补载。


    第十五条 开展城市大环境绿化,提倡城乡共建。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种植花草树木,种植经济林、纪念林和纪念树。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各类绿地按规定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经占用的城市绿地,必须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缴纳临时占用费,并限期恢复绿地。


    第十九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城市树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绿地,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不得损坏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移植树木花草、拆除绿化设施的,必须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与树木生长相互影响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绿化专业单位进行修剪,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拒的灾害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修剪、砍伐、扶正树木;管线管理单位也可先行修整,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树木花草的病情、虫情预测预报和病虫害防治工作,执行苗木、种子的检疫制度。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引进适应当地的树木花草优良品种。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维护城市绿化成果,城市各类绿地的管理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需要绿化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批准文件。
  已经批准的绿化用地擅自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绿地,并限期完成绿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一)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
  (二)未按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
  (三)委托无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又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未按限期恢复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侵害绿地,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损坏城市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对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或停止其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包头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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