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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补充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4-21 生效日期: 1995-04-21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1995年4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和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盟行政公署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的妇女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对被侵害妇女的投诉,有权要求本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查处,所在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办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苏木乡镇以下妇女组织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和少数民族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在换届时分配的应选代表名额比例不得低于上届。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培养、选拔妇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要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要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
  各级妇女组织应当积极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


    第七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女职工代表和少数民族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在换届时分配的应选代表名额比例不得低于上届。
  企业成立职工代表大会时,应当确定女职工代表的适当比例。
  企业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以妇联团体会员的代表身份,参加本单位的管理机构或者监督机构。


    第八条   各民族妇女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护妇女在家庭、工作场所和社会上不受暴力侵害。
  女性公民遭到家庭成员或者其他公民的暴力侵害时,受害者投拆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时,均应及时受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查处,不得推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边远贫困地区、牧区和农村扶持和逐步兴办国有、集体和个体的妇幼保健事业,并在教育、医疗卫生等方面对女性公民给予特殊照顾。
  要依法保障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使女性儿童少年中途辍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


    第十二条   女性公民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追究造成损害的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对女职工进行定期妇科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实施对农村、牧区和街道妇女进行妇科检查。


    第十四条   严禁采用B 超等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严禁遗弃女婴。


    第十五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拒绝录用妇女,不得提高录用妇女的标准。
  录用女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妇女。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机构变动和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要男女同等对待。
  对富余下岗的女职工要与男职工同等对待,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依法受到特殊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非法扣发或者降低应当发给的工资、取消应当获得的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影响晋级晋职评定职称。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发展社会保障、社会救济事业。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妇女和被遗弃的女婴,由当地民政部门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出售住房、集资建房和解决职工生活福利待遇时,对女职工要与男职工同等对待。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丧偶、病残和大龄独身的女职工,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表彰、奖励:
  (一)培养、选拔、任用妇女干部成绩显著的;
  (二)安置妇女就业成绩显著的;
  (三)改善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成绩显著的;
  (四)打击拐卖、绑架、残害妇女犯罪或者解救被拐卖妇女成绩显著的;
  (五)扫除妇女文盲、保证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六)其他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使妇女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给予经济补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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