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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03 生效日期: 2006-04-03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南府发[2006]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三日

南宁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名人档案是指我市社会各界名人从事的各种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我市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利用工作由市档案馆负责。市档案馆内设名人档案库,永久保存全市名人档案。


    第四条 名人档案管理工作范围:
  一、制订名人档案收集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三、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四、组织名人档案的展览;
  五、提供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六、开展对外交流活动;
  七、其他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名人档案征集对象:
  历代南宁籍(包括在国外、市外的南宁籍)或曾在南宁工作一年以上的非南宁籍的名人。具体征集范围:
  一、政界:担任过副厅级以上(含副厅级)领导职务的党政干部及其他著名政治家;
  二、军界:被授予少将以上军衔或担任过师级以上(含师级)领导职务的军官及其他著名的军事家;
  三、工商界:在国内有重要影响的企业家、实业家、金融家;
  四、科学技术界:担任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含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较深造诣和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五、文化教育卫生界:在国内有重要影响的、国家级的专家、学者、作家、艺术家、编辑、记者、教师、医师等;
  六、体育界:在世界和全国比赛中获得冠、亚军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
  七、获得国家级荣誉的先进人物;
  八、宗教界的著名人士;
  九、著名的民间艺(匠)人;
  十、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
  十一、华侨和海外华裔中的著名人士;长期在我市活动过的有重要影响的港、澳、台人士及外国人;
  十二、市档案馆认定需要建立名人档案的人士。


    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内容:
  一、反映名人一生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生平材料,如自传、回忆录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及社会交往的材料,如文章、日记、信函、音像、实物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论文、著作、研究成果、诗词、书画、奖品等;
  四、社会对名人的研究、评价的材料,如对名人的评介、纪念、回忆的文章、著作等;
  五、反映名人身份、资历、权属的材料,如各类证书、委任状、谱牒等;
  六、名人或有关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
  七、名人收藏的反映南宁历史的图书、资料、文物、字画及其他收藏品;
  八、其它有保存价值的名人物品。


    第七条 名人档案收集方法: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档案法规进行征集;
  二、单位和个人依法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将档案向市档案馆捐赠、出售、寄存:
  (一)捐赠。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捐赠名人档案时,市档案馆向捐赠人颁发“名人档案收藏荣誉证书”,并给予表彰或适当奖励;
  (二)出售。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出售名人档案时,市档案馆与出售人签订征购协议,支付征购款,并向其颁发“名人档案收藏荣誉证书”;
  (三)寄存。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寄存名人档案,市档案馆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发给寄存证书。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凡向市档案馆捐赠和由市档案馆征购的档案材料归国家所有。凡向市档案馆寄存的档案材料,归寄存人所有,市档案馆根据有关规定适当收取寄存费。


    第九条 市档案馆应与移交人(单位)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制一式两份清单,市档案馆与移交人(单位)各执一份。


    第十条 市档案馆建立名人档案汇集,以每个名人为单位单独编制目录,并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名人档案的分类、整理、编目等工作。


    第十一条 市档案馆按照国家有关档案保管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名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二条 名人档案的利用和保密:
  凡是向市档案馆捐赠、出售、寄存档案的机构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和免费利用的权利,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份提出保密和限制利用的要求,市档案馆维护其合法权益。社会各界人士利用名人档案时,执行市档案馆档案查阅利用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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