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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岗职工和随军家属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2-15 生效日期: 2003-02-15
发布部门: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闽地税函[2003]51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下岗职工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请示》(榕地税政一[2003]24号ぉ悉。关于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和下岗职工开办独资合伙企业是否比照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的问题,经电话联系总局、咨询省工商局,现将研究意见批复如下:
  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1999.8.4闽政[1999]22号ぉ规定:“凡下岗职工愿意自谋职业,并与企业签订协议的,由劳动部门发给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证》。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可按《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和深化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通知》(闽委发[1998]9号ぉ规定,享受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相同的税费优惠政策。
  实施范围: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县(区、市ぉ以上集体企业。实施对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国家正式分配在集体企业的原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中,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在本企业已没有工作岗位,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有求职意愿而没有找到新工作的职工。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符合条件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享受与国有企业职工一样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精神,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再就业只有从事个体经营的,才能享受免征3年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优惠,不是从事个体经营的不能享受优惠政策。总局个人所得税处领导认为,个体经营是否包括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应当由工商部门认定,而我省工商管理局个体处有关人员的解释,个体经营是指从事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属企业性质。因此,我们认为,按照现行规定,下岗职工或随军家属从事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经营的,不能比照“个体经营”享受有关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随军家属兴办个人独资企业比照财税[2000]84号文件规定享受相应营业税优惠政策,即:若该企业安置随军家属企业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ぉ以上,3年内免征营业税,但不能比照个体经营享受相关的营业税优惠。

特此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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