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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4-05-10 生效日期: 1984-05-10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4年5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农村、牧区实际,制定本简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苏木、乡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组织
  (一)嘎查、村民委员会按村民居住状况设立,并按习惯冠以村屯名称。
  (二)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下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委员会;较小的嘎查、村民委员会,也可不设工作委员会,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委员分别兼管各项工作。
  (三)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可设若干独贵龙、村民小组。独贵龙、村民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


    第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委员、独贵龙、村民小组的正、副组长,由村民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文书一人,由委员中民主推选产生。选举结果报苏木、乡人民政府备案。
  嘎查、村民委员会委员、独贵龙、村民小组正、副组长,要接受群众的监督。对不称职和因故不能担任职务者,可随时撤换补选,由原选举单位过半数村民通过,报苏木、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凡村民中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具有一定文化知识,热心为村民服务,能胜任工作者,均可当选为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委员和独贵龙、村民小组的正、副组长。


    第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和教育群众遵宪法法律,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
  (二)协助苏木、乡人民政府搞好本地区的行政工作和生产建设工作;
  (三)在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努力促进各民族的亲密团结和共同繁荣;
  (四)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调解民间纠纷;
  (六)维护社会治安;
  (七)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八)督促适龄儿童入学,积极进行扫盲工作;
  (九)制定村规民约,并监督执行;
  (十)做好拥军优属、救灾、社会救济和扶贫等项民政工作;
  (十一)开展科学文化活动,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文明村;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在开展工作时,要秉公执法,充分发扬民主,贯彻民主集中制,不得强迫命令,重大事情要由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第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干部,实行补贴制,享受固定补贴的一般二人,最多不超过三人,小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一人。其他人员实误实补。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公杂费和委员补贴,按实际情况拟定,经苏木、乡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自治旗内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可执行本简则;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或补充办法,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本简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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