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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市镇公房管理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0-09-08 生效日期: 1980-09-08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市镇公房及其设施是国家一项重要的物质财富。为把这一财富管理好,使用好,维修好,以保障人民的生产居住安全,为四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建筑在市镇管区内的公有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的房管部门直管房,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学校自管房,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自管房(以下简称公房)。

  第三条 市、旗县房管部门是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关,又是经营房产业务的领导机关。负有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令,制定适合当地情况的补充规定、管理和组织住宅建设,对单位自管房屋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业务指导的责任。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市镇公有通用房屋应逐步由地方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在未全部实行统一管理前,先将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新建的住宅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已经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房产,不得再分散给单位自管。对尚未纳入统一经营管理的单位自管房,其管理和使用单位要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房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接受当地房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并按时向房管部门报送业务报表。

  第五条 所有公房均应建立健全档案资料和产权管理制度,凡有公房产权的单位,应向当地房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产权变动时,应办理变动登记手续。

  第六条 凡租用公房的单位或个人,都要事先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手续,不得擅自占用。不使用时,应向房管部门办理退房手续。不得自行转让。公安派出所凭房管部门的住(退)房证明,办理迁入或迁出户口手续。有自管房的单位,在机构撤消或并迁时,对多余和空闲的房屋,应移交当地房管部门分配和管理。不得自行出卖、转移或拆除。

  第七条 凡取得公房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房管部门的规定,近护房屋和设施。不准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改变用途和损坏设备;不准在室内外修建有碍市容、交通、消防、卫生、维修和影响房屋寿命的各种建筑物和构筑物。已经修建的,应予无偿拆除。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和平调公房。凡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市镇公房时,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建筑面积在一百五十平米以上的,由旗县(市)房管部门批准;一百五十平米以上的,由盟市房管部门批准;七百平米以上的,由自治区城建局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拆除。批准拆除的房屋,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并对住户妥善安置。使用单位和住户。在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房屋时,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违章建筑,国家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

  第九条 房管工作要贯彻群众路线,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房相结合的办法,由公安派出所、街道委员会、住户代表或使用单位,共同组成住房管理小组,协助房管部门搞好房屋的维修、分配和拆迁等工作。

  第十条 凡有自管房屋的单位,均应设立专门机构或专管人员,在当地房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开展房产的管理和维修工作。

第三章 分 配
  第十一条 分配住宅应贯彻国家有关规定,并考虑住房户成员数量、性别、辈份、职务等因素,在具体分配时,要按照先无房户、危房户,后拥挤户,再一般户的次序,做到合理分配。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照顾计划生育好的,对四化贡献大的人。

  第十二条 凡由国家补助和地方投资新建的住宅,均实行统一分配;由房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房屋分配到具体单位后,由群众民主评议,领导批准,房管部门核实发证。房管部门一律不接受个人的住房申请。分到新房的住户必须交回旧房,需继续租用时,由房管部门重新办理租赁手续;自筹资金新建的住宅,亦应按上述原则由投资单位自行分配。

  第十三条 各地房管部门设立住房互换机构,用互换。调整、分配相结合的办法,积极开展住房互换业务工作。

第四章 租 金
  第十四条 城市通用房屋要贯彻“以租养房”的原则,实行租金制。成本租金的构成,应包括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和利息。各地的现行租金标准低于成本租金标准的,应逐步改革调整。在尚未改革调整以前,最低租金应保证维修费、管理费和税金的支出。单位自管房屋的租金,一律执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统一租金标准,不得另立标准。新建住宅必须按统一租金标准定租。

  第十五条 城市通用房屋的租金,一律按面积计租,实行按月收交制度,月租月结,不得借故拖欠和拒付。租金收交方法可采用对住户直收、单位代扣和银行托收等三种形式。对拖欠和拒付租金经教育无效者,罚收滞纳金百分之二十,滞纳金由本人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交。

  第十六条 房管部门要加强租金管理,应收尽收,对历年的拖欠租金,应积极进行清理和追收,房租收入要用于房屋维修和管理,不得随意挪用。

  第十七条 对住有供暖设备房屋的住户,要按规定及时交纳取暖费,不准拖欠。租非住宅用房,按供暖成本收费。

第五章 维 修
  第十八条 必须加强市镇现有公房的维修养护,延长房屋寿命,确保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房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照房屋类别制定维修标准,并认真予以实施。

  第十九条 所有单位住户必须爱护公房,由于爱护使用不当造成公房及其设施损坏需要维修或装饰性修缮。其费用由公房使用者负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房管部门各级领导人员及工作人员都要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认真执行公房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坚持原则,遵守制度,同公房管理方面的一切不良现象作斗争。

  第二十一条 对保护公房,维护房管制度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分别由有关部门和本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对造成损失的要负责经济赔偿。对抢占公房不服教育者,由当地公安部门强制迁出,并进行适当罚款。对破坏国家房产和房管工作的犯罪分子,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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