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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30 生效日期: 2002-09-30
发布部门: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闽地税办[2002]11号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征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转发给你们(《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省局已以闽地税政一[2002]1号转发),并结合我省地税实际,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有关加强和规范对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的税收管理与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先后制定下达了9份文件(发文的标题、文号和日期,详见附件一)。各地特别是主管税务机关及其主管职能部门务必认真组织学习,理清脉络和思路,综合理解和掌握文件的精神实质与操作程序,以加强和规范我省地税系统对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的税收管理。

  二、有关问题具体明确为:
  (一)关于主管税务机关及其主管职能部门的问题。根据国税发[2002]107号文的规定和我省地税的现有机构职能情况,我省地税负责办理《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等税收管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及其“主管职能部门”暂定为:主管税务机关,为省地方税务局、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主管职能部门,省局为直征分局,福州、漳州为市局外税分局,其他市局为税政管理一科。厦门由市局具体明确。
  (二)关于“外国公司”的问题。国税函[2002]107号文中所称“外国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负有纳税义务的外国独资的船舶运输公司
  (三)关于判定外国公司的国别及其居民身份的凭据问题。以外国公司所在国家(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居民身份证明文件或主管航运机关开具的专用证明文件为准。
  (四)关于“居民身份证明”合法有效性的问题。国税发[2002]107号文中所称“居民身份证明”合法有效性,应当同时具备四项条件:与我国有签署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任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互免海运企业运输业务收入税收协定、海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定或者换文的国家(地区)的居民;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有效期不超过三年;没有加盖“免征所得税证明开出”、“免征营业税证明开出”章。
  (五)关于《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印制使用的问题。由省局统一印制,下发各地使用。
  (六)关于《免征营业税证明表》份数和有效期的问题。《免征营业税证明表》一式三份,申请人保存一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移送主管征税地税机关一份。《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第三栏不需填写;第四栏第五项“本证明表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有效”改为“居民身份证明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有效”,居民身份证明的有效期为三年。
  (七)关于《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办结时限问题。企业报送有关税收资料齐全后,各地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开具《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八)关于《免征营业税证明表》有关资料报送备案的问题。根据总局文件规定和要求,我省地税报送备案定为:省局直征分局和各设区市局在开具《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次日(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应将所开具《免征营业税证明表》中的外国公司名称、国籍、居民身份证明有效期限、扣缴义务人名称、免税证明表开具日期、(主管税务机关)经办人姓名、联系电话等资料,按照附件二的表式,以电子邮件方式通过全省地税的广域网络系统报送省局(国际税务管理处筹备组)总局备案。

附件一:有关加强和规范对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的税收管理与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问题的文件目录
  1.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外轮代理分公司代征代缴税款提取手续费比例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380号,1990年4月17日);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6]087号,1996年10月24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轮运输收入税收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729号,1996年12月23日);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1998]241号,1998年4月17日);
  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2000年5月19日);
  6.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船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2001年12月4日);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通知》(国税函[2002]160号,2002年2月20日);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外国公司有关船舶运输税收情况报告表格的通知》(国税函[2002]384号,2002年5月8日);
  9.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2002年8月15日)。
附件二:报送开具《免征营业税证明表》有关资料情况表
填报单位:        报送日期:
序号 免税证明表 外国公司名称  国家/地区 扣缴义务人名称 免税证明表 主管税务机关 联系电话  备注
    编号                         开具日期  经办人姓名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
2002年8月15日
国税发[2002]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付汇管理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理免税待遇
  (一)免税待遇适用对象
  《通知》第四条所称“纳税人可以享受国际运输收入或所得免税待遇的”,是指符合我国同其他国家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海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以下简称“协定或协议”,《国际海运收入减免税情况一览表》附后),具有与我国签订上述“协定或协议”国家(地区)居民身份的外国公司,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运费收入或所得,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1998]241号)明
确的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收入或所得,不包括各类运输代理公司取得的代理费收入。
  (二)免税办理程序
  外国公司自行或委托其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通知》第四条办理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待遇,不论经营航线多少,均采取一站审核程序,具体办法为:
  1.申请人可以选择业务发生地之一的主管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地市国家税务局作为其办理免税证明的一站审核税务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所得税证明表》)。扣缴义务人代理纳税人办理免税事宜的,还需同时提交由纳税人出具的委托书。
  一站审核税务机关在收到申请人办理免税证明申请及所附证明文件后,应当认真审核《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的合法性,凡符合“协定或协议”规定,可以对其国际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应当及时为申请人开具《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并在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上加盖“免征所得税证明开出”章后留存该证明文件备查。申请人保存《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复印件以备向同一地区地方税务局或其他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事项。
  开具《免征所得税证明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表的最后一栏填写主办人姓名及其联系电话,并及时将开出免税证明的外国公司的相关资料报送所属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并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根据“协定或协议”规定,对国际运输收入同时免征营业税的,由申请人向一站审核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出示《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复印件,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收到办理免征营业税证明申请的地方税务局应当认真查核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间的“协定或协议”,凡符合“协定或协议”规定可以对国际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应当及时为申请人开具《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并在纳税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复印件上加盖“免征营业税证明开出”章后留存该证明文件复印件备查。申请人应留存《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复印件以备向其他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事项。
  开具《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表的最后一栏填写主办人姓名及其联系电话,并及时将开出免税证明的外国公司的相关资料报送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并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凡经营多条船舶运输航线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他业务发生地的地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出示由一站审核税务机关开具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或由同地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并提交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复印件,办理支付运费的免税手续。
  其他地区的地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对其出示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或《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加盖本局公章及加注日期并留存一份,同时留存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无特殊需要,一站审核地的地方税务局和其他地区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再审核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等正本文件。
  (三)居民证明文件
  申请人办理享受“协定或协议”对国际运输收入免税待遇的,视外国公司所在国家(地区)的不同,提供以下“居民身份证明”中的任何一种:
  1.由外国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地区)有关税务机关填写《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第三栏(居民身份证明栏)签字并盖章;
  2.由外国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地区)有关税务机关另行出具《居民身份证明》;
  3.由外国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地区)政府有关航运主管部门出具的专用证明;
  4.由香港公司为其居民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出具的《香港公司商业登记核证本》原件(样式附后)。无特殊需要,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由香港税务局出具的《香港公司居民身份证明》。
  上述“居民身份证明”自外国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地区)有关机关签署之日起三年内有效。三年内,凡纳税人居民身份发生变更,或所持“居民身份证明”有效期满的,应及时提供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明”,并按上述程序重新办理免税证明手续。
  二、扣缴义务人在国际贸易出口项下向外国公司支付运费时,可以凭合同或协议、外国公司发票、提单(或副本)和提单清单,以及下列证明文件之一,经外汇指定银行真实性审核后,直接从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向境外支付。提单(或副本)退扣缴义务人留存,银行留存合同或协议(或复印件)、外国公司发票以及提单清单三年备查。
  (一)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完税凭证;
  (二)可以享受“协定或协议”规定的国际运输收入免税待遇的,在一站受理税务机关所在地申请支付运费时,提交《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三)可以享受“协定或协议”规定的国际运输收入免税待遇的,在其他业务发生地申请支付运费时,提交盖有“××省××市国家税务局”公章及加注日期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或者盖有“××省××市地方税务局”公章及加注日期的《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上述《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的公章及加注的日期不得为复印件。
  三、扣缴义务人与外国公司的境外代理企业之间签订合同或协议,间接代理外国公司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除提供本《补充通知》第二条所列证明资料外,凡能够提供外国公司给境外代理企业的授权书(或委托书),并经外汇指定银行真实性审核后,可以从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向境外代理企业支付运费。
  四、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或中英文填写免税证明表。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在执行中遇有新问题应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件1:国际海运收入减免税情况一览表
                        2002年7月
序 协定国家  免税情况           法律依据            执行情况
号 (地区)企业所 营业税   税收协定 海运协定  专项互免协   国内法  税收 海运
      得税                  定、议定书       协定 协定
                          或税收换文           等
1  日本  免  免     第8条    第8条  海运免税协定      执行 执行
2  美国  免  免               互免运输收入      执行 执行
                          税收协定
3  法国  免  免               税收换文        执行 执行
4  英国  免  免     第8条                (85)财税 执行 执行
                                 外186号
5  比利时  免  免     第8条    第8条              执行 执行
6  德国  免  免     第8条    第8条              执行 执行
  (联邦)
7 马来西亚 免  免     第8条及议定书            (88)财税 执行 执行
                                 协字009号
8  挪威  免  免     第8条    第8条              执行 执行
9  丹麦  免  免     第8条    第8条              执行 执行
10 新加坡  免  免     第8条及议定书                执行
11  芬兰  免  免     第8条    第9条              执行 执行
12 加拿大  免        第8条                    执行
13  瑞典  免  免     第8条    第9条              执行 执行
14 新西兰  免        第8条                    执行
15  泰国  免  免     第8条         补充议定书       执行 执行
16 意大利  免        第8条    第9条              执行 执行
17  荷兰  免  免     第8条    第8条              执行 执行
18 原捷克  免        第8条                    执行
19  波兰  免  免     第8条         税收换文        执行 执行
20 澳大利亚 免        第8条                    执行
21 保加利亚 免  免     第8条    第13条              执行 执行
22 巴基斯坦 免  免     第8条    第8条              执行 执行
23 科威特  免        第8条                    执行
24  瑞士  免        第8条                    执行
25 塞浦路斯 免  免     第8条    第5条              执行 执行
26 西班牙  免        第8条                    执行
27 罗马尼亚 免  免     第8条    第12条              执行 执行
28 奥地利  免        第8条                    执行
29  巴西  免  免     第8条    第11条              执行 执行
30  蒙古  免        第8条                    执行
31 匈牙利  免        第8条                    执行
32 马耳他  免  免     第8条    第18条              执行 执行
33 卢森堡  免  免     第8条    比利时协             执行 执行
                     定第8条
34  韩国  免  免   第8条及议定书                  执行
35 俄罗斯  免  免     第8条        海运合作协定  国税函发 执行 执行
                                 [92]1454号
36 克罗地亚 免  免   第8条及议定书 第16条              执行 执行
37  印度  免  免   第8条及议定书                  执行
38 毛里求斯 免        第8条                    执行
39 白俄罗斯 免        第8条                    执行
40斯洛文尼亚 免        第8条                    执行
41 以色列  免        第8条                    执行
42  越南  免  免     第8条    第8条              执行
43 土耳其  免        第8条                    执行
44 乌克兰  免  免     第8条    第8条              执行 执行
45 亚美尼亚 免        第8条                    执行
46 牙买加  免        第8条                    执行
47  冰岛  免        第8条                    执行
48 立陶宛  免        第8条                    执行
49 拉脱维亚 免        第8条                    执行
50 乌兹别克 免        第8条                    执行
51 南斯拉夫 免  免     第8条        互免海运收入      执行 执行
                          税收协定
52  苏丹  免        第8条                    执行
53 马其顿  免        第8条                    执行
54  埃及  免        第8条                    执行
55 葡萄牙  免        第8条                    执行
56 爱沙尼亚 免        第8条                    执行
57  老挝  免  免     第8条        河运协定        执行 执行
58 菲律宾  免        第8条                    执行
59 爱尔兰  免        第8条                    执行
60  南非  免        第8条                    执行
61 摩尔多瓦 免        第8条                    执行
62 巴巴多斯 免        第8条                    执行
63 孟加拉  减半       第8条                    执行
64 赛舌尔  免        第8条                    执行
65  阿曼  免        第8条                    03年
                                      1月1
                                      日
66  巴林  免        第8条                    03年
                                      1月1
                                      日
67  希腊  免  免     第8条    第18条              未  执行
68 尼泊尔  免        第8条                     未
69 吉尔吉斯 免        第8条                     未
70印度尼西亚 减半       第8条                     未
71 委内瑞拉 免        第8条                     未
72 巴布来新几内        第8条                     未
  亚
73 卡塔尔  免        第8条                     未
74 哈萨克斯坦免        第8条                     未
75 尼日利亚 免        第8条                     未
76  伊朗  免        第8条                     未
77 阿联酋  免        第8条                     未
78  古巴  免  免     第8条        政府贸易协定       未  执行
79 突尼斯  免  未
80  香港  免  免   〈安排〉第2条
81  朝鲜  免  免           14条          (74)财税   执行
                                  字第55号
82 斯里兰卡 免  免               互免税收换文         执行
83 阿尔巴尼亚免  免               通商航海    (74)财税   执行
                          条约      字第55号
84 格鲁吉亚 免  免     第9条                       执行
85 阿根廷  免  免               互免税收换文
80  智利  免  免               互免税收换文  (84)财税   执行
                                  外字第181
                                  号
87阿尔及利亚 免  免               通商航海    (76)财税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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