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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报告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7-05 生效日期: 2005-07-05
发布部门: 浙江省卫生厅
发布文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监督,规范处罚程序。对2001年7月下发的《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报告管理办法》(浙卫发[2001]225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执行。
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报告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强化卫生行政执法监督,及时公布卫生行政执法信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系指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卫生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由卫生行政机关依法予以立案处罚的案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报告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报告工作。

  第四条 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报告实行一般案件定期汇总报告、重大案件及时报告和专项报告制度。

  第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每月统计本级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情况。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次月3日前,将上个月行政处罚统计汇总表上报市级卫生监督机构;市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市本级和所辖卫生监督机构上报的行政处罚统计汇总表进行汇总,在6日前上报省卫生监督所;省卫生监督所应当将省本级和各市卫生行政处罚统计汇总表进行汇总,在9日前上报省卫生厅。
  各市、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在上报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上报方式可以用电子邮件或者传真方式。

  第六条 各市、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承办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终结调查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下例内容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省卫生监督所。
  (一)市级范围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具有区域性、普遍性的;
  (三)查获的违法行为属全省首次的;
  (四)相对人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
  (五)查获产品数量巨大,货物价值金额在50万以上的;
  (六)案情复杂,涉及跨市以上行政区域的;
  (七)查获产品是全国或者省名牌的;
  (八)因重大的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被查处的;
  (九)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上报的。
  (十)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
  及时报告应当用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最快的通讯方式进行。

  第七条 各市、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7天内以专项报告形式上报省卫生监督所。
  (一)对公民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 销毁物品价值超过三十万元的;
  (四) 吊销卫生许可证;
  (五)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上报的。

  第八条 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应当以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具体处罚内容为统计数据。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缓报卫生行政处罚案件资料。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由省卫生厅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报告文书由省卫生监督所制定并下发。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省卫生厅已制发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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