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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21 生效日期: 2005-06-21
发布部门: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甬政告[2005]2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加强公共服务,解四难、创四优”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促进文明城市建设,规范市区道路交通秩序,改善广大市民出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政府决定在市区部分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的市区部分区域,是指世纪大道一环城北路一新星路一机场路一启运路一杭甬高速公路一过奉化江沿鄞州与江东两区行政分界线一世纪大道及上述道路所形成的封闭区域(以下简称封闭区域)。

  二、自2005年7月16日起,除公安、工商、城市管理等执法部门公务摩托车外,禁止其他摩托车在封闭区域内行驶。
  公务摩托车必须按规定统一执法标识,重新核发牌证,非执行公务时不得上路行驶。对公务摩托车,按照现有数量进行控制、不再增加。

  三、对符合《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家环保局令第33号)强制报废年限的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报废。
  未达到强制报废年限的摩托车,可以提前报废;也可以将其转籍到封闭区域以外和其他县(市)、区,或者销售给合法的经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转籍过户的,所需税费由政府补贴。
  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上牌和封闭区域内属于鄞州区行政区域范围并在鄞州区上牌的摩托车提前报废的,车主可按本通告附件的规定办理,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四、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城市管理、工商等其他政府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鄞州区限制摩托车通行办法,由鄞州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告。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件:摩托车处理规定
  一、处置范围为海曙、江东、江北三区上牌和封闭区域内属于鄞州区行政区域范围并在鄞州区上牌的摩托车。
  二、自注册登记之日至2005年6月30日,处置范围已达到或超过11年的摩托车,按照《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公安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3号)关于车辆强制报废年限的规定,实行强制报废。
  三、2005年7月1日至15日,处置范围内达到强制报废年限以及提前报废的摩托车,车主凭行驶证、发票、身份证等有效证明到各区交车点办理交车报废手续,或电话约定各区回收组上门回收报废摩托车,但需办理代办交车报废委托手续。2005年7月15日后,统一到江东北路347号(原“四车”整治办公室)办理交车报废等手续。各区交车点地址另行公告。
  四、2005年7月1日起,封闭区域内未达到强制报废年限的摩托车转籍到封闭区域以外和其他县(市)、区的,车主凭行驶证、发票、身份证等有效证明,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鄞州区到鄞州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7月15日前办理转籍、过户的,税费由政府补贴。
  五、处置范围内达到强制报废年限以及提前报废的摩托车,车主在2005年7月15日前交车的,每辆奖励300元;7月16日后交车的,不予奖励。
  六、处置范围内未达到强制报废年限的摩托车提前报废,并在2005年7月15日前交车的,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偿:
  (一)原价值不到5000元的,每提前一月补偿20元(不足一月按1月计算,下同)。
  (二)原价值在5000元以上不到1万元的,每提前一月补偿30元。
  (三)原价值在1万以上不到2万元的,每提前一月补偿40元。
  (四)原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每提前一月补偿50元。
  七、2005年6月30日之前被查扣并属于处置范围的摩托车,在7月15日前凭查扣部门的有关证明到指定地点交车报废的,给予奖励;提前报废的,给予奖励和提前报废补偿;7月16日后不予奖励和补偿。
  八、车辆处置范围的摩托车转卖、转让给他人,未办理合法过户手续的,现车主凭转买(转让)协议等证明,在2005年7月15日前交车报废的,给予奖励;提前报废的,给予奖励和提前报废补偿;7月16日后不予奖励和补偿。
  九、处置范围已经过2005年年度检验合格的摩托车,2005年7月15日前,凭检验合格签章在各交车点退还半年养路费、车船使用税、“四自”公路通行费和全额检测费,共计275元。
  已办理保险且未到期的摩托车,车主凭《车辆回收证明》和保险证明到有关保险公司办理退保退款。
  十、在处置范围以外的原持有市区通行证的摩托车不享受奖励和补偿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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