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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1-23 生效日期: 2002-03-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2002年1月1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畜牧业健康发展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消毒以及动物的防疫条件等。
  本省境内从事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储运、冷藏等活动及保存、使用动物源性疫病微生物以及因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动物及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实行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制,动物防疫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站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指导下,具体实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乡镇畜牧兽医站设动物防疫员。动物防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动物防疫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动物防疫活动。规模化饲养场的动物防疫人员也应取得《动物防疫员资格证》。

 

第二章  动物疫病免疫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全省的动物免疫计划。
  市、州、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免疫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地的动物免疫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
  动物免疫费用由受益者按国家规定承担。


    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畜健康的口蹄疫、猪瘟、禽流感、鸡新城疫等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对猪肺疫、猪丹毒、猪链球菌、猪伪狂犬病、仔猪副伤寒、牛出败、牛炭疽、禽霍乱、鸡马立克氏病、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法氏囊、鸭瘟、小鹅瘟、羊痘等动物疫病实施计划免疫。


    第九条    达到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规模化动物饲养场,应对其饲养的动物进行自行免疫。
  其他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动物必须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的免疫。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进行免疫后,应当向饲养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动物免疫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猪、牛、羊等动物实行免疫标识。
  实行自行免疫的饲养场在免疫后,应当报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监测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向动物饲养场出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免疫证》,并按上款规定实行免疫标识。

 

第三章  动物疫情测报

    第十一条    动物饲养者有责任和义务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时报告疫情,并由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如实填写动物疫情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二条    规模化动物饲养场必须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饲养动物进行的防疫监督检查和监测。监测动物疫病的种类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监测过程中发现动物疫情后,除按规定迅速上报外,应当立即对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动物疫情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动物疫情。
  动物疫情及调查资料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进行管理和移交。

 

第四章  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五条    规模化动物饲养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场址应选择容易封闭管理的地区,场内的生产区(饲养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必须分开隔离。生产区大门口通道地面应建立消毒池。
  场内应当设有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工作室、小型化验室,配备必须的检验仪器、设备和防治化验等药品。
  饲养场应当配有与生产规模相应的兽医防疫人员,建立定期的免疫、检疫、消毒等动物防疫管理制度。
  饲养场经所在地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检验,达到国家制定的无规定疫病的标准后,方可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六条    动物贮存场所、中转站和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与饲养场相应的防疫条件。


    第十七条    动物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的选址应当符合方便群众、合理布局、有利生产、促进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屠宰场(厂、点)应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周围居民生活和公共活动。
  屠宰场应当设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待宰间、病畜(禽)隔离间、急宰间及无害化处理间和污物处理设施、动物检疫室和检疫人员值班室。
  屠宰场进出口应当建有消毒池,有健全的动物防疫消毒、检疫管理制度和符合要求的消毒设施。


    第十八条    动物产品冷藏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机械设备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要求。
  (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内应设置装动物产品的台架,并标明贮存产品的种类、产地、生产日期、数量、检疫情况等。
  (三)动物冷藏场所内应当建有定期停机、除霜、升温消毒制度,并有详细操作记录和登记。消毒方法和药品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动物、动物产品运输工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凡装运过化肥、农药等有毒、有害物品,以及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污染物的运载工具。在装运动物、动物产品之前,必须由货主进行彻底清扫、洗刷、消毒,由动物检疫员检查合格,出具《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后,方可装运。
  (二)装运新鲜动物胴体(包括分割体)、脂、脏器、血液、头、蹄的运载工具必须封闭严密,不泄漏血水、污物,并具有光滑、易洗刷、消毒的内表层。
  (三)装运动物、动物产品的垫料,必须无毒、无害,便于洗刷、消毒及无害化处理。
  (四)运输需冷冻的动物产品,必须使用冷藏运载工具。


    第二十条    以包装方式出厂、出售、运输的动物产品,其包装物必须是无毒、无害、透明、印有生产日期、生产厂名及内容物名称、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后在右上角贴封动物检疫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    保管、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性微生物,应当具备的防疫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营加工动物、动物产品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人畜共患传染病;
  (二)了解动物防疫基本知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动物免疫证》或不接受免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并立即对动物进行强制免疫。


    第二十五条    违反防疫监测和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逃避、拒绝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测、检验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动物免疫证》或使用作废的《动物免疫证》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非法经营动物预防用疫苗、生物制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疫苗、生物制品和非法收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由于不接受防疫以致免疫工作不到位,造成疫情扩散、传播,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失的,当事人应对受害者给予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从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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