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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公务用车超标准问题的处理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26 生效日期: 2001-07-26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发布文号: 鄂办文[2001]52号
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配备和使用小汽车的有关规定,现对我省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超标准公务用车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凡违反鄂办发(2001)8号文件规定配备的超标准小汽车,都必须进行处理。对手续齐全、合法,证件有效的超标准车辆,由各单位进行整改;对手续不全、非法,证件无效的车辆,按干部管辖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配合有关部门将其封存,另行处理。
  二、各单位对超标准小汽车的整改办法是:凡在1994年9月5日(中办发(1994)14号发文时间)以前购买的超标准车辆,已受到过处理并经审批部门批准后同意使用的,可继续使用到车辆报废;1994年9月5日以后购买的超标准车辆,市州厅级单位,一律转老干局(处)或接待部门,由老干部或接待部门使用,在职干部一律不准使用,老干部或接待部门车辆已够用的,对超标准车辆进行拍卖,所得款项缴同级财政;直管市、县(市、区)配备的超标准小汽车,应自行拍卖,所得款项缴同级财政。
  三、在整改中,对于使用时间相对较长的超标准小汽车,无法拍卖的,经所在单位的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审核同意,可以继续使用到该车辆报废。
  四、各单位超标准小汽车必须在2001年10月1日前按规定进行整改,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的超标准小汽车,一律没收,上交省财政厅处理。对拒不纠正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五、公安、安全、外事部门因业务工作的特殊需要,已配备的超标准车辆,可继续使用,今后配备须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六、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在处理公用车超标准中,原则上不准新购小汽车。今后因工作原因,需购买公务用车的,必须按有关手续报批,并通过市州(含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以上政府采购购置。购置公务用车的排汽量按鄂办发(2001)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其价格根据中办厅字(1999)5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市厅单位现任正厅职干部可购买价格30万元以内的小汽车;市厅级机关的公务用车价格限制在25万元以内;县(市)级机关公务用车价格限制在20万元以内。
  七、各地公安机关对党政机关的公务车辆登记要严格把关,凡未出示政府采购有效证明的小汽车,一律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否则,将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八、今后凡违反鄂办发(2001)8号文件规定继续购买、更换超标准小汽车的,除对其所购小汽车予以没收外,还要对相关责任人从严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九、本处理意见由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十、本处理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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