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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4-01 生效日期: 2002-04-01
发布部门: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交通厅福建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闽交财[2002]]27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航道管理和养护,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规范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发的《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福建省交通厅为全省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是在由我省负责管理的内河航道、内河入海口和沿海航道上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均应缴纳航养费。


    第四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
  (二)交通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航道行政执法、港航监督、抢险救助、钻探、测量的船舶;
  (三)经省级航道管理机构核准免征的船舶。
  本条所指的船舶在从事营业性作业时,不免征航养费。


    第五条    固定在我省航道上从事运输、作业的各类船舶按营运收入的6%计征或按载重吨(按船舶证书核定,下同)、客位或功率择大计征航养费。
  对难以准确反映运费的船舶按下列标准计征航养费:
  (一)机动运输货船(集装箱船舶、油轮、液化气和化学品船舶按第六条规定的单航次标准计征)按每月每载重吨2.40元计征;非机动船舶,按每月每载重吨1.60元计征;
  (二)客船按每月每客位2.40元计征;
  (三)港作船、工程船(含砂石金采挖船)按主机功率每月每1KW3.30元标准计征;渔船从事运输时,按此款计征。
  (四)竹木排筏、浮运物体按每立方米(吨)公里0.01元计征。
  (五)旅游风景区排筏、各种橡皮艇、游艇等按其营业收入的6%计征。


    第六条    进出我省航道的各类船舶,按其营运收入的6%或按船舶载重吨位(箱、总排水量)择大计征航养费。
  对难以准确反映运费的船舶按单航次,依下列标准计征航养费:
  (一)散杂货船舶载重吨在3000吨(含3000吨)以内的,每单航次每载重吨1.80元计征;载重吨在3000吨以上,按每增加1载重吨增加1.20元计征;
  (二)集装箱船按单航次每标箱(TEU)20元计征;40英尺标箱(FEU)按每箱40元计征;超标准箱按每箱60元计征。空箱减半计征。挂靠班轮按进出本港的箱量计征。
  (三)豪华客轮按船舶总排水量单航次每吨1.80元计征;
  (四)油轮按单航次每载重吨3.00元计征。
  (五)装载液化气和化学品船舶按单航次每载重吨10.00元计征。
  (六)凡按载重吨计征的船舶在进港时可按往返航次(单航次×2)一次性计征,船舶空载时按每单航次载重吨的三分之一计征。
  (七)凡国际(含港、澳、台)运输的船舶缴交航养费一律以美元折算人民币(按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换率折算)收取。


    第七条    航养费由船舶经营者负责交纳。经营单位交纳的航养费列入成本开支,行政事业单位交纳的航养费列入经费开支。


    第八条    营业性船舶需停航、封存时,应于上月二十五日前向征收或代征航养费的单位办理申请报停手续,经核实同意后停征停航或封存期间的航养费。船舶于上半月内恢复启用的,按全月征收当月航养费,于下半月恢复启用的,按全月的二分之一征收当月的航养费。


    第九条    按规定可以申请免征航养费的船舶,由船舶所在单位持船舶证书和《规定》第四条(一)(二)(三)款有关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航养费征收部门提出免征申请,经征收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发给“福建省航道养护费免缴证”。对免征航养费的船舶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核。


    第十条    按月以营运收入计征的船舶,应将当月应缴的航养费于次月五日前一次缴清;按月按吨位、功率计征的船舶(含砂、石、金采挖船)应于每月五日缴清当月航养费。缴费人可以根据自愿一次性缴纳数月或12个月的航养费。
  进出我省航道按航次计征的各类船舶应在离港前缴清往返航次的航养费。


    第十一条    航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一)全省航养费由省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征收工作,或由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委托相关单位协征,其他单位一律不得征收。
  (二)各航养费征收单位必须公布收费文件,及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统一使用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印制的“福建省航道养护费收费票据”。
  (三)各航养费征收单位应将征收的航养费全额按月上缴省级财政专户。
  (四)航养费征收必须贯彻“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
  (五)航养费的使用,由省级航道管理机构按航养费的使用范围统筹安排。港湾航道由相关航道机构或港务局,内河航道由各设区市交通局(委)在每年第四季度将本辖区内次年航道维护工程所需费用编制年度计划报省级航道管理机构,由省级航道管理机构综合平衡后,编制年度收支计划送省交通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批准执行;年终航道管理单位应编报航养费决算,经省交通厅审核后,送省财政厅审批。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六)省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养费的内部审计监督,对航养费和各代征、协征单位及使用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并将审计情况上报省交通厅。对将下拨的航养费挪作他用或代征、协征单位不按月上缴、擅自截留或挪作他用的,省级航道管理机构可发整改通知书并有权终止代征、协征单位继续征收,追缴被截留或挪作他用的款额,并将处理决定报省交通厅备案。


    第十二条    航养费的使用范围: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维护航道及测量、疏浚、整治、炸礁、整治建筑物的维护;航标维护及其他助航设施的设置与维护;航道设施的水毁修复;航道工程船舶及机具设备的保养与修理;航道管理处、站的房屋修建;养护工程小型船艇、机具设备和仪器的购置;航道改善工程费。
  (二)航道建设费。
  (三)养护事业费:包括行政管理费,航道执法费,征收业务费,航道保护管理费,养护的科研、教育、通信设施、航道普查费。
  (四)养护其他费:航道维护专业队伍的离、退休人员费及抚恤金等。
  航养费用于养护工程方面的费用比例,原则上不低于航养费总支出的80%。


    第十三条    航养费征收的检查及监督管理:
  船舶应随船携带“统缴证”、“缴讫证”或“免缴证”并主动出示接受征收单位航道行政执法检查。对未按本规定交缴航养费者,征收管理机构可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或暂扣由交通部门发放的证件,直至责令其船舶驶离航道,接受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者,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超过规定期限不缴纳的,从迟缴之日起,每天按应缴航养费额的5‰加收滞纳金。
  (二)错报、少报运费收入或其他计费数量,涂改、转借、顶替、使用无效“缴讫证”或“免缴证”,以及无“缴讫证”或“免缴证”的,除通知征收单位追征航养费和滞纳金外,还根据交通部关于《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处以应缴纳航养费三至四倍的罚款,并没收无效凭证。
  (三)伪造票证、印章的,以及拖欠不缴的,除通知征收单位追征应缴的航养费和滞纳金外,并根据交通部关于《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处以应缴航养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船舶报停期间从事营运的,一经发现,计征全年航养费。
  (五)凡不按规定到航道部门办理缴费、免征手续的船舶,均视为拖、欠、漏、逃航养费船舶,均按本规定处理。
  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合法证件,依法行政,秉公办事。对乱收费、乱罚款或者营私舞弊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有关规定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60日内依法提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征收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闽交财(2001)146号颁发的《福建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和使用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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