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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做好本市妇科常见疾病筛查服务执业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1-03 生效日期: 2005-01-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
发布文号:

各区(县)卫生局,有关大学,有关医疗、保健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和简化本市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妇科常见疾病筛查服务的申报审批程序,根据《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医疗、保健机构组织开展妇科常见疾病筛查服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医疗、保健机构拟申请开展妇科常见疾病筛查服务项目或组织“妇科普查队”在本机构以外地点进行妇科常见疾病筛查服务的,应作为医疗机构服务方式之一,纳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关服务方式登记事项。

  二、拟申请组织开展妇科常见疾病筛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以下机构、人员要求:
  (一)申请开展妇科常见疾病筛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是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或是经执业登记在诊疗科目中同时设置有妇产科、检验科、病理科、医学影像(超声诊断专业)、外科(乳腺外科专业)的其他医院。
  (二)凡组织“妇科普查队”的,其“妇科普查队”应至少配备6名以上在本机构执业的相关医疗专业人员。具体为妇产科医师2名以上、外科(乳腺)医师1名、病理(宫颈涂片)人员1名以上、检验人员1名以上、统计管理人员1名。所配备人员中应有1名具备高年资主治医师及以上资历的妇产科医师负责筛查质量。
  (三)参加妇科常见疾病筛查服务的妇产科医师须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两年以上临床工作经验;从事病理细胞学诊断和检验的人员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具有一年以上临床工作经验,并经妇科疾病筛查上岗培训合格。

  三、拟申请开展妇科常见疾病筛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于当年年初向接受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填写《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在“服务方式”栏目中填写“妇科疾病筛查”。

  四、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妇科常见疾病筛查服务执业登记,应按照医疗机构执业变更登记程序执行。对符合前文规定条件和相应技术规范要求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变更登记记录”和“备注”栏中予以登记,加盖变更章。同时注明注册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原服务项目的,应办理延展手续。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当年度办理妇科常见疾病筛查服务执业登记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在每年4月底以前报市卫生局妇基处备案。

  五、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妇科常见疾病筛查服务的监督管理。对未按本通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开展妇科常见疾病筛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 五十二 条有关规定以予查处。

  六、上海市妇女保健所负责本市妇科常见疾病筛查工作的业务管理和质量控制,并负责制定和修订妇科常见疾病筛查的技术规范和质控管理要求。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妇科常见疾病筛查服务应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质控管理要求。

  七、本通知已经2004年第17次局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原《上海市妇女常见疾病筛查管理办法》(沪卫妇儿(1997)09号)文同时废止。
上海市卫生局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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