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0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04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 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删去“宣读法规草案”几个字,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由 分组会议进行审议,然后召开全体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二、第二十五条删去“宣读法规草案修改稿”几个字,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删去“宣读法规草案”几个字,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然后由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