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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02 生效日期: 2004-03-02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桂政发[2004]1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l号,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于2003年8月1日施行。为切实做好我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
  将强制性的收容遣送改为关爱性的救助管理,建立以自愿受助、无偿救助为原则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是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重大改革,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是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必然要求,是贯彻依法治国、坚持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通力合作,认真贯彻落实好《救助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要求,切实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纳入日常工作之中,以维护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将这件事关党和政府的形象、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抓紧、抓实、抓好。

  二、坚持规范管理,依法开展救助工作
  (一)依法认真界定救助对象。
  救助管理站实施救助的对象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即:自身无力解决住宿,无亲友投靠,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求助人员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因年老、年幼、智残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体表有明显伤痕并拒绝说明情况的,救助管理站可不予救助。救助管理站要严格把握救助条件,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立即终止救助。
  (二)规范救助程序,及时提供救助。
  求助人员到救助管理站求助,应向救助管理站如实提供个人情况,按救助管理站的要求履行必要的手续,救助管理站及其工作人员经甄别、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要及时提供救助。
  对因年幼、年老、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求助人员,救助管理站应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对患有传染病或危重病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先送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待病情得到控制符合入站条件后,再入站接受其他内容救助。
  (三)分类管理,文明服务。
  救助管理站要加强对受助人员的管理,根据受助人员的不同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实行监护式管理,其中,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建有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的地方送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和70岁以上自理困难的老年人,由工作人员照料。受助人员应按男、女分开,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青壮年与残疾人、老年人分开居住管理,女性受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管理。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进入救助管理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管理站保管,受助人员离站时交还。救助管理站对在站期间的受助人员,要开展学习教育活动,帮助他们树立自强自立思想。受助人员在站期间不得昼出夜归,对擅自离站的视同放弃救助。对个别受助人员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救助管理站的规章制度,辱骂殴打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或其他受助人员,破坏救助设施,毁坏、盗窃公私财物,无理取闹、扰乱救助秩序,救助管理站要采取果断措施予以制止,构成犯罪的,应报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救助管理站所在地政府应建立定点医院,对突发急病的受助人员进行救治。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死亡的,救助管理站要按照《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卫统发[1992]1号)中有关使用和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要求,填写和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并拍照建档。对身份不清的应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限为7天。受助人员的医疗、丧葬等费用由其亲属、所在单位或流出地政府负担;无法查明身份的由流人地政府负担。
  (四)加强救助协作,使受助人员及时返回。
  受助人员在接受救助或生活无着情形消失后应尽快离站,受助人员一次受助期限一般不应超过lO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无正当理由拒绝离站的,应终止救助。要避免重复救助,6个月内,同一人在本自治区范围内受助不得超过2次。受助人员受助期满或自愿放弃救助离站时,要事先告知救助管理站,并履行离站手续。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离站,须经救助管理站同意。对受助人员自返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无力支付交通费的,由救助管理站按规定提供给受助人员乘车(船)凭证。受助人员不返回住所地、户口所在地的,原则上不予资助交通费。救助管理站对受助人员的乘车(船)凭证,应做出不能转卖、退票的标记。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员,救助管理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各区域间要加强协作,做好接送工作:
  1.地级市内各县(市)之间的接送,由流人地县级救助管理站通知流出地县级救助管理站接回。未设立救助管理站的,由县(市)民政局履行救助管理站的接送职责。
  2.各地级市之间的接送,由流入地的县(市)救助管理站或未设立救助管理站的民政局将受助人员护送至地级市救助管理站(地级市间毗邻的县、市可直接对口接送),再通知流出地市级救助管理站接回,或者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救助管理站或民政局直接接回。
  3.本自治区流人外省需要接回的受助人员,按属地接回的原则,由自治区民政厅指定的市级救助管理站接回后,通知其户籍地所属的市级救助管理站接回,亦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救助管理站或民政局直接接回。
  4.外省流人我区的受助人员确需接送的,由县(市)救助管理站护送至市级救助管理站(或邻近担负跨省接送任务的救助管理站),再由市级救助管理站护送至承担跨省接送任务的救助管理站并报自治区民政厅。由自治区民政厅通知流出地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到我区接回并办理移交手续。
  自治区内接回受助人员时发生的费用,采取流出地与流入地共同负担的办法,受助人员的返家费用由流人地负担,到流入地接回受助人员而发生的工作人员的费用,由流出地负担;跨省接回受助人员的费用,由流出地市一级财政负担,自治区财政每年末根据各承担跨省接送任务的救助管理站实际支付的符合相关财务制度规定的接回受助人员所发生的费用予以适当补贴。
  (五)政府、社会和家庭相结合,做好受助人员安置工作。
  要建立健全政府、社会和家庭责任相结合的安置机制,做好受助人员的安置工作。流出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妥善安置受助人员,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困难,防止其再发生流浪乞讨行为。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教育并责令其履行应尽的义务,不能把抚养和赡养对象推给社会、推给政府,对遗弃抚养和赡养对象屡教不改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无劳动能力的人员,已查清户籍所在地,但无家可归的,由流出地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由流人地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对符合安置条件的受助人员,本级政府在接到民政部门提出的安置方案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三、完善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职责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涉及社会各方面,民政、财政、编制、公安、卫生、交通、建设、铁道等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形成“政府主导、民政负责、部门配合、区域合作、救助管理站落实”的工作机制。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并对救助管理站进行指导、监督;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开展救助工作的情况,编制救助管理工作经费预算;公安部门要协助维护救助管理站内的治安秩序;卫生部门要指定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进行医治;交通、铁道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为受助人员返回住所地或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建设及城市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和行动不方便的,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站,对其中的危重病人通知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县以上人民政府要成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各成员单位职责,不定期召开协调会议,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四、健全工作机构,落实工作经费,确保救助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一)合理设置救助管理工作机构。
  根据救助管理站的设站原则和我区实际,各地级市应当设立救助管理站,地处交通枢纽、县城人口较多、经济较发达,或重点旅游城市,流动人口较多的县(市)也可设立救助管理站。对需要且有条件新设立救助管理站的县(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建设经费由同级政府解决。原有的收容遣送站改为救助管理站后,基础设施不完善的要进行改造和完善,尚无基础设施的要抓紧立项建设并尽快投入使用。
  (二)适当增加救助管理人员编制。
  从强制性的收容遣送转为关爱性的救助管理,是改革收容遣送时期的权力和管理为现行救助管理的责任和服务。随着救助管理工作对人文性的管理服务要求越来越高,救助管理的工作量越来越大,进一步完善救助管理机构编制和人员配备是做好救助管理工作的组织保证和人力保障。为此,各地要根据需要适当增加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和各救助管理站的人员编制,以加强救助管理工作。救助管理工作人员每天接触的流浪乞讨人员为特殊群体,随时面临传染病的威胁,对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可参照其他特殊职业发给一定的特殊岗位津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民政部门商自治区人事、财政部门制定。
  (三)切实保障救助经费,严格执行救助标准。
  无偿救助是新的救助制度区别于收容遣送制度的重要标志,是救助管理工作必须坚持的原则。《救助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和救助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根据救助工作经费临时突发性的特点,调整财政预算;救助管理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及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未设立救助站的城市,同级财政部门要安排城市临时救济资金,用于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自治区本级财政要确保自治区本级救助管理经费,同时,要安排经费适当补助部分救助任务重、无救助基础设备或基础设备差、同级财政又有困难的市、县。
  本着既保障救助对象的基本生活权益,又有利于克服救助对象过分依赖政府救助思想的原则,受助人员的基本生活标准,按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地自行核定。
  以上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00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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