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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24 生效日期: 2004-10-24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沪府发[2004]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以下简称人事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的处理,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原则)
  人事争议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处理方式)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申请调解;
  (三)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解

    第五条 (调解组织)
  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的职工代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三)工会指定的代表。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调解机构调解人事争议。


    第六条 (调解规定)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指定的专门调解机构(以下统称调解组织)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调解程序)
  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解。调解申请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调解组织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再行调解。
  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并依照有关规定公正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调解不成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调解组织应当督促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 (调解时限)
  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后,调解组织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调解;到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章 仲裁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
  市和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总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担任。


    第十条 (仲裁委办公室)
  仲裁委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仲裁委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仲裁庭)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


    第十二条 (仲裁员)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等为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 (仲裁管辖)
  经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本市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市仲裁委管辖。
  经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区(县)仲裁委管辖。
  区(县)仲裁委因案件管辖发生异议的,由市仲裁委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个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 (仲裁受理)
  仲裁委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仲裁庭调解)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仲裁庭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方式)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等在开庭的5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八条 (视为撤回申请与缺席仲裁)
  决定开庭仲裁的,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九条 (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条 (辩论)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仲裁裁决)
  仲裁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仲裁裁决书。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结果及理由、仲裁费用的负担、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限和裁决日期。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


    第二十二条 (特殊案件的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对仲裁委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结案期限)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但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O日。


    第二十四条 (委托代理)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回避,当事人、代理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当事人、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委收到回避申请后,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与救济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对仲裁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仲裁员由仲裁委取消仲裁员资格并解聘,其他工作人员由仲裁委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诉讼与执行)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仲裁费)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24日起施行。《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沪府发[2003]3号)同时废止。
200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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