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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1-28 生效日期: 2004-01-01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公布开展的项目和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公布开展的项目。体育经营活动包括:
  (一)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二)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信息服务;
  (五)体育经纪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加强对体育社会团体的扶持和指导,发挥其在体育市场发展中的作用,促进体育市场的繁荣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不能收取费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所需的场地、设施、器材和专业人员的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为体育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体育经营项目;
  (二)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设施;
  (四)有与体育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八条   办理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三)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所必备的设施、器材、安全、卫生等条件的说明报告;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验证证明;
  (五)体育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办理高危险性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除按本条例第 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确认的可行性报告。本条例所称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包括:拳击、武术、散打、跆拳道、击剑、射击、射箭、帆板、帆船、滑水冲浪、潜水、摩托艇、赛艇、皮划艇、漂流、攀岩、登山、热气球、摩托车、汽车、跳伞、动力伞、滑翔伞、轻型飞机、飞艇等。


    第十条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依法必须具备治安、卫生等其他证照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体育经营活动注册登记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活动的十五日前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活动组织实施方案、场所的情况及使用说明、有关协议书副本等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保证服务质量,并自觉接受体育、工商、税务、公安、卫生和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四条   经营者聘用的教练员、裁判员、救护人员等体育专业人员,应当取得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家认可的机构发放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认真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确保其正常、安全使用。
  对体育项目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在危害事件发生时,必须及时救助。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项目和场所进行宣扬迷信邪说、淫秽色情和渲染恐怖暴力等危害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各类体育场所的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场地。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检举、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价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参加体育活动的消费者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体育场所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体育教练、裁判或者救护人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项目,未向消费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在危害事件发生时未及时救助,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体育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为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提供场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二十五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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