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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8-25 生效日期: 2004-09-04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装有空调设施具有调节车厢内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等功能的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空调车)。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空调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本规定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空调车线路)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线路可以全部使用空调车营运或者部分使用空调车营运。


    第五条   (备案)
  经营者采用空调车营运的,应当在实施营运10日内到市公交管理处备案,并办理线路经营权变更和车辆营运证换发手续。
  经营者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线路客流量、配车数、配车车型等相关书面资料。


    第六条  (车辆和标识要求)
  经营者采用空调车营运的,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客车通用技术要求》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服务设施和标志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空调系统工作性能要求)
  经营者采用的空调车的空调系统工作性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天热营运时,车厢内温度≤30°C;天冷营运时,车厢内温度≥12°C。
  (二)车辆安装强制独立新风换气装置,车厢内人均通风换气量≥25m3/h,并保证空调新风量必须达到空调设备通风量的30%以上。


    第八条   (车辆服务设施)
  空调车的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厢前部醒目位置装置温度显示装置;
  (二)车辆安装软座椅并保持整洁;
  (三)车辆侧窗可开启,侧窗通风面积占侧窗总面积的比例≥20%,并且均匀分布;
  (四)配置遮阳装置。
  (五)采用电子显示路牌,路牌上按规定标明空气调节符号等服务标识。


    第九条   (站牌)
  全部采用空调车的线路,站牌上应当标明“本线空调车”。


    第十条   (空调车的检测)
  夏冬两季前,经营者应当对车辆的空调装置按规定进行维护和工作性能技术检测;市公交管理处按照规定对空调车进行工作性能技术检测,对检测合格的空调车核发营运证副证。


    第十一条   (调度方式)
  部分采用空调车营运的线路,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调度:
  (一)营运时间为6点30分至8点30分,16点30分至18点30分的,至少每10分钟配备一班非空调车;
  (二)除第一项以外其他时段,至少每30分钟配备一班非空调车;
  (三)行车间隔大于本条第一项规定10分钟或者第二项规定的30
  分钟的,按照一班非空调车、一班空调车进行调度。


    第十二条   (空调车开启的要求)
  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和12月1日至次年3月1日期间,以及在此期间外车厢内温度高于28摄氏度或者低于12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十三条   (空调设备故障的处理)
  营运时,车辆空调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修复;空调设施未修复的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空调车营运中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停驶的,应当按照原价退票。


    第十四条   (线路经营权评议考核)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经营权证书中规定的车辆和车型组织营运,不得擅自变更营运。经营者的空调车营运服务规范纳入线路经营权的评议考核。


    第十五条   (稽查和处罚)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空调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服务的监督和检查。
  经营者的空调车营运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二○○四年九月四日起施行。原规定同时废止。
2004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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