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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8-13 生效日期: 2004-08-13
发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
发布文号: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项审判级别管辖的规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二庭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受理部分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试行)》的基础上,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进一步规范部分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刑法》分则明确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二、对具备下列情形,同时又不具有其他足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1、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 115条第1款)
  (1)死亡1人以上;
  (2)重伤3人以上;
  (3)公私财产遭受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2、伪造货币罪(刑法第 170条)
  (1)伪造货币总面额3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3万张(枚)以上的;
  (2)金融、财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伪造货币总面额1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1万张(枚)以上的。
  (3)伪造货币并流入市场总面额2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000张(枚)以上的。
  3、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第 171条)
  (1)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总面额10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10万张(枚)以上的;
  (2)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25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5000张(枚)以上的。
  4、集资诈骗罪(刑法第 192条、 200条)
  (1)个人集资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集资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集资诈骗2500万元以上;
  (4)单位集资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的。
  5、贷款诈骗罪(刑法第 193条)
  (1)贷款诈骗500万元以上;
  (2)贷款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6、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 194条、 200条)
  (1)个人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2500万元以上;
  (4)单位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的。
  7、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 195条、 200条)
  (1)个人信用证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信用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信用证诈骗2500万元以上的;
  (4)单位信用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的。
  8、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 196条)
  (1)信用卡诈骗200万元以上;
  (2)信用卡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9、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 204条)
  (1)个人骗取出口退税数额300万元以上的;
  (2)单位骗取出口退税数额1500万元以上的。
  10、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 205条)
  (1)个人虚开税款200万元以上,且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0万元以上;
  (2)单位虚开税款2500万元以上,且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0万元以上。
  11、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 206条)
  (1)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3)致国家税款被骗100万元以上;
  (4)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以上;
  (5)单位犯罪为前述标准的五倍。
  12、合同诈骗罪(刑法第 224条、 231条)
  (1)个人骗取公私财物500万元以上;
  (2)个人骗取公私财物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骗取公私财物2500万元以上;
  (4)单位骗取公私财物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
  13、故意杀人罪(刑法第 232条)
  (1)致人死亡;
  (2)虽未致人死亡但造成严重残疾或以残忍手段致人重伤的。
  14、故意伤害罪(刑法第 234条)
  (1)致一人死亡;
  (2)致一人重伤,情节严重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
  (3)致二人以上重伤,影响恶劣的。
  15、强奸罪(刑法第 236条)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五人以上的;
  2)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3)三人以上轮奸的;
  4)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虽不具有上述情形之一,但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手段残忍或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16、绑架罪(刑法第 239条)
  (1)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
  (2)在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奸淫被绑架妇女(幼女)的;
  (3)致被绑架人重伤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4)绑架多人的。
  17、抢劫罪(刑法第 263条)
  (1)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三次以上的;
  (2)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
  (3)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持枪抢劫,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数额巨大的;
  (6)抢劫致人死亡的;
  (7)抢劫致二人以上重伤,或者重伤致残的;
  (8)抢劫五次以上且情节恶劣或者抢劫十万以上的;
  (9)同时具备刑法第 263条规定的两种以上加重情节的。
  18、盗窃罪(刑法第 264条)
  (1)盗窃150万元以上;
  (2)盗窃金融机构的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的(10万元以上);
  (3)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毁损、流失,无法追回;
  (4)盗窃一级文物1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3件以上,并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
  3)累犯;
  4)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19、诈骗罪(刑法第 266条)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万以上;
  (2)诈骗公私财物100万元以上,并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
  1)集团的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的主犯;
  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
  3)诈骗公司、企业和个人的急需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造成其他严重损失;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
  5)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6)受过诈骗刑事处罚;
  7)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诈骗后挥霍,导致财产无法返还。
  20、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 347条)
  1)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200克以上;
  2)鸦片4000克以上;
  3)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400克以上的;
  4)大麻油20千克、大麻脂4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600千克以上;
  5)可卡因200克以上;
  6)吗啡400克以上;
  7)杜冷丁1000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10000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20000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40000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20000片以上);
  8)盐酸二氢埃托啡40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ug/支、片规格的2000支、片以上的);
  9)咖啡因800千克以上;
  10)罂粟壳800千克以上;
  1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12)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13)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1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1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1、贪污罪(刑法第 382条)、受贿罪(刑法第 385条)
第382条)、受贿罪(刑法第 382条)、受贿罪(刑法第 385条)
第 385条)
  贪污、受贿200万元以上。
  22、挪用公款罪(刑法第 384条)
  挪用公款,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刑事案件级别管辖应当以上述各项规定为基础,同时结合案件的法定情节予以确定。

  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对各区、县检察院报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不符合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应当退回原报送的检察院,由该检察院向对应的区、县法院提起公诉。

  四、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经审查不符合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应当退回提起公诉的检察分院,由该检察分院将案件退回原审查案件的区、县检察院,并由该区、县检察院向对应的区、县法院提起公诉;
  各中级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管辖的案件,应当依照《刑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指定其他区、县法院管辖后,将案件退回提起公诉的检察分院,同时告知被指定的管辖法院。各检察分院在收到指定管辖通知后,应当将案件移送至被指定管辖的区、县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提起公诉。

  五、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受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限制,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1、被告人为外国人的案件;
  2、被告人原系副局级以上干部的案件;
  3、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有重大争议的新类型犯罪的案件;
  5、市政法委决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
  6、其他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

  六、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受理部分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2004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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