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闽地税政一[2002]3号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征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分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公路桥梁收费权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公路桥梁收费权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2002年1月10日
国税函[2002]7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福州市人民政府转让公路桥梁收费权取得收益征税问题的再请示》(闽地税发[2001]11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规定,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九条规定,《条例》中单位是指各类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等。因此,对你省行政机关转让公路桥梁收费权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项目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