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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1-05 生效日期: 2005-01-05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晋政发[2005]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当前,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工作进展良好,有力地促进了国有企业改革和全省经济结构战略性的调整,但与新形势的要求尚有一定差距。为进一步做好该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
  (一)国有企业不再新建再就业服务中心,新的下岗职工和国有企业裁员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企业依法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协议期限未满的下岗职工,按原筹资渠道继续保障其基本生活。对愿意提前出中心的下岗职工,按原筹资渠道一次性将至协议期满的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发放给本人,企业依法与下岗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对协议期满的下岗职工,原则上要停止发放生活费和代缴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出中心。各市、县、各企业要按照“因地制宜,分类决策”的原则妥善处理劳动关系,与失业保险并轨。

  (四)因企业经济原因滞留中心的下岗职工,凡生产经营好转的,由企业保障其基本生活,适时妥善处理劳动关系;对特困企业,由政府按原筹资渠道和规定标准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对生活困难的下岗职工,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同时,企业要通过组织公益性岗位就业或灵活就业等形式,积极解决其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缴费问题。

二、分类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妥善处置经济补偿和债权债务问题
  (五)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妥善处理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困难企业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可通过变现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租赁闲置厂房、设备等方式筹资解决经济补偿和拖欠职工的债务。企业经努力仍难以一次性解决的,可与职工协商一致,签订有明确偿还期限、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经同级国资管理部门审核后,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职工拖欠企业的债务,可以从支付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中扣除。

  (六)已列入国家、省及市破产计划的国有困难企业,在中心的下岗职工和其他职工的劳动关系,按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处理。其中,特困企业下岗职工生活保障资金不足部分,企业可向同级人民政府借款解决,借款从破产的相关费用中归还。

  (七)对中心协议期满、距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下岗职工,经本人申请,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退养期间,由企业按规定发给基本生活费,企业和职工按规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其中,对国有特困企业,由当地政府采取多种筹资渠道保障其基本生活,同时,按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缴费基数代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企业破产或改制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执行。

  (八)对中心协议期满、距国家规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不含5年)、不足10年(含10年)的下岗职工,经本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可与其协商签订代缴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协议,由企业缴纳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企业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协议期间企业实施改制的,由改制企业继续履行代缴协议。企业破产的,应将企业应履行的上述代缴费用给予一次性清算,或移交重组企业继续履行代缴协议。

  (九)在中心的原固定工不符合第七条、第八条条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也可签订代缴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协议,协议期限和负担比例由企业与职工双方商定。

  (十)对其他出中心下岗职工,凡企业与职工已全部清偿各项债权债务或达成处理协议、确因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资金不到位、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政府要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政府负担部分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国资、工会等部门审核后,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支付。省属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由企业和财政按4:6比例解决,但财政补助额人均不超过5000元。对省属国有停产企业,经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国资、工会等部门审核后,可适当扩大财政负担的比例。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开发公益性岗位、加大就业服务力度促进其再就业。对两次提供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无正当理由不上岗的在中心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可停发其基本生活费,按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改组力度,通过积极实施兼并破产、改组改制等措施,力争从整体上解决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问题。困难企业要优先列入同级政府国有企业破产或改制计划。

  (十三)执行上述政策时,下岗职工年龄认定以企业职代会通过出中心再就业方案之月计算。

三、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再就业扶持政策
  (十四)对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或合伙经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有关部门应简化程序,最大限度地降低反担保门槛。要大力推进创业培训,开展信用社区建设试点,对信用好的下岗失业人员,经社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受托担保机构、银行审核同意,可取消反担保措施。

  (十五)适当扩大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人员范围,下列人员也可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1、1998年以来,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2、二轻、供销等企业中原全民所有制身份的下岗职工;
  3、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但仍未再就业的国有破产企业职工。

  (十六)凡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与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劳务派遣、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据此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等扶持政策。有条件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或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也可采取这种形式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享受扶持政策的服务。

  (十七)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实现阶段性灵活就业的,新的用人单位要与下岗职工所在的原企业以及下岗职工签订三方协议,明确三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并与下岗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可据此享受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税费减免、社会保险补贴及小额担保贷款等再就业扶持政策。

  (十八)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免费培训下岗失业人员的,培训补贴可分期拨付。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的,由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先拨付40%培训补贴;其余60%在国家再就业优惠政策实施期间按实际就业人数给予补贴。

  (十九)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劳动力市场建设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资金投入,要根据财力和工作需要安排用于劳动力市场建设的专项资金,促进其尽快完善就业服务功能,以此拉动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

  (二十)加强对下岗职工出中心工作的组织领导。下岗职工出中心任务重的地方,应成立由政府分管再就业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劳动保障、财政、国资(经贸)、工会组成的下岗职工出中心工作组,按照积极推进、稳步实施的原则,采取分类排队、集体办公、集中解决、各有侧重等办法,重点解决扭亏无望停产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问题。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下岗职工身份、工龄、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等审核认定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企业筹资、政府补助资金的审核认定、拨付等工作;国资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认定、督促企业清理拖欠职工的有关债务、企业资产变现等工作;工会组织负责反映职工的意见要求,并协助党政做好职工的思想教育和稳定工作。

二00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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