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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地方税收清理规范工作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01 生效日期: 2001-12-01
发布部门: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厦地税发[2001]173号

为深入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部署,切实加强税收征管,堵塞漏洞,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决定对我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一次地方税收的清理规范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清理规范的对象。包括经市、区二级工商局或民政局批准登记的各种事业单位及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清理规范的内容和政策
  (一)办理税务登记。全市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2001年11月30日前到地税机关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1、办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 条第一款: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的各类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65号)第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2、办证提供材料:社会团体登记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银行帐号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或产权证等。
  3、办证地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机构所在地在开元、思明、湖里、鼓浪屿区的,办证地点为湖滨北路70号税务大楼3楼税务登记柜台;机构所在地在同安、集美、杏林区和海沧的,办证地点为所在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柜台。
  4、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依法使用票据。以上单位从事营利性活动须统一使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的发票,并按税法规定缴纳各项税款。
  1、使用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对涉及征税的收入项目,应统一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地税政二[1999]14号)第四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征税的收入项目,应凭“地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到主管地税机关领购发票并按规定使用。
  2、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五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严格履行纳税义务
  1、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费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现将以上单位行政事业收费有关征营业税规定列示如下: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企业组织的下列收费收入应依法缴纳营业税并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不应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判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包括刊发广告等业务收取的各项费用)。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8)其它应纳税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2、企业所得税
  以上单位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65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1)以上单位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财政拨款;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按规定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等。民间组织凡有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项目的,应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有关证明资料,对未出具证明材料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
  (2)持有技术贸易资格证的社会团体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经认定登记后,暂免征收所得税。
  (3)以上单位从事第三产业的,凡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相关减免税优惠。
  (4)凡符合上述优惠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减免税事宜。
  (5)以上单位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年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对其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应分别核算。凡不能划分清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确认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缴所得税额。
  3、个人所得税
  以上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政府特殊津贴、按规定缴纳并由本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以及按市政府规定取得的与职务挂钩的电话费补贴等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均应申报纳税,不再作其他扣除。
  4、其他地方税
  以上单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印花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自用房产、土地、车船[即不包括生产经营及出租用的房屋、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生产经营及出租用的房屋、土地、车(船)均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在我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以上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三、清理规范的措施
  (一)凡经批准设立的以上单位在2001年11月30日之前补办地方税务登记的,一律免于处罚;逾期未办理的一律处2000元罚款。
  (二)以上单位要对本单位自成立以来(主要是1999年以来)应缴纳的各项地方税费进行一次全面的自查(自查表可到全市地税机关或各办税服务厅索取),于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自查并向所属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各项税款。
  (三)地税机关从2002年1月1日起对全市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票据和缴纳地方税费的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对以上单位自查补税部分免征滞纳金和罚款;对各稽查单位查补的税费严格按税法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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