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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1-12 生效日期: 2001-11-12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闽政办[2001]20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与管理,现根据《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毗邻陆地的平均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从事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等各种用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海域使用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证,方可使用海域。


    第三条    海域使用金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批准发放海域使用证的权限,在发证、年审或办理海域使用期延展手续时代收。其中,属国务院或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海项目,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收。
  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向海域使用人征收海域使用金。


    第四条    海域使用金是国家有偿转移海域使用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属于国有资源性资产收益,必须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一)海域出让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有偿出让给海域使用人时,按照规定向海域使用人收取的海域使用权出让价款。海域使用期满后,海域使用人经批准续期使用而缴纳的海域使用权出让价款,也属海域使用金。
  (二)海域转让金是指通过有偿出让形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开发、利用时,就其所取得的增值额按规定的比例,向国家缴纳的海域使用权转让增值的部分价款。
  (三)海域租金是指在不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条件下,海域使用人将通过有偿出让形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出租给他人开发、利用时,就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的比例,向国家缴纳的海域使用权出租收入的部分价款。


    第六条    海域出让金按照使用海域的区位和对海域生态所造成的影响程度,分别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围海、填海工程及排污、倾废用海
  1、改变海域属性的非种植、养殖填海工程用海,比照邻近土地出让金价格的30%一次性计征。
  2、基本改变海域属性的储灰、储渣场等围海倾废,每年每亩按200元计征。
  3、临时性使用海域储灰、储渣等的,每年每亩按150元计征。
  4、其他排污、倾废用海,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征收海洋废弃物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通知》((1992)价费字343号)执行。
  (二)海底电缆(光缆)、管道及工业、交通用海
  1、海底电缆(光缆)、管道,按实际长度乘以保护宽度(一般为100米)确定计征面积,每年每亩按30元计征。
  2、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平台或者井组等海上人工构造物,按核准的海域使用面积,每年每亩100元计征。
  3、海底和海面以上建筑工程,按排他性影响海域面积,每年每亩100元计征。
  4、修造船用海,按每年每亩200元计征;拆船用海,按每年每亩300元计征。
  5、经营性专用港口、码头、船坞,按批准使用的港池或码头前水域面积,每年每亩100元计征。
  (三)旅游用海
  1、海上游乐场(含水下游乐设施)、经营性海水浴场等旅游用海,按批准使用海域面积,每年每亩30-50元计征。
  2、非固定性旅游设施(主要指在海水浴场内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摩托艇、橡皮舟筏设施等),每件每年100元计征。
  (四)盐业用海
  潮间带纳潮制盐用海,按占用潮间带面积,每年每亩5元计征。
  (五)海砂、贝壳等海底表层资源开采,离海岸(海岛)线三海里以外的按批准的水面面积,每年每亩按500元计征。离海岸(海岛)线三海里以内的,按批准水面的面积每年每亩按1000元计征。
  (六)养殖用海,主要仅对具有企业性质的单位或联合体,以及养殖专业户征收。
  1、池塘(包括围海)、滩涂海水养殖和浅海筏式养殖,按占用水面面积(含区间距),每年每亩20元计征。
  2、浅海底播养殖,按每年每亩30-50元计征。
  3、海上网箱养殖,按网箱占用水面面积,每年每平方米2元计征。
  4、凡是沿海当地渔村(农村)从事滩涂、浅海养殖业(包括从捕捞业转为养殖业)并以此为主要生计的渔民养殖用海,经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认,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暂时免缴海域使用金。
  (七)其他经营性用海,按每年每亩不低于100元计征。


    第七条    海域转让金,按海域使用权转让交易取得的增值额50%计征。
  海域转让增值额是指海域使用权转让所得的全部价款扣除海域转让人原受让该海域使用权时所支付的海域出让金和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


    第八条    海域租金,按其租金收入的20%计征。


    第九条    海域使用金按照不同类型的用海项目和使用年限一次性缴纳或按年度缴纳。
  凡一次缴纳的,必须于领取海域使用证或办理延展登记手续的同时一次缴清海域使用金。
  凡按年度缴纳的,应在领取海域使用证或办理延展登记手续时缴纳第一年的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即年审之前缴纳。
  凡申请使用海域不足6个月的按半年计征,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1年计征。


    第十条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布前已使用海域的,使用者应当依照规定,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海域的有关手续。其中应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自《办法》发布之日起补缴海域使用金,属于减征、缓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的,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减征、缓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有关于续。《办法》发布后使用海域的,自批准用海之日起缴纳海域使用金。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金征缴具体办法。
  (一)海域使用金的缴交。海域使用申请批准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负责填发“缴交海域使用金登记单”。海域使用方根据缴交海域使用金登记单有关规定,将海域使用金直接缴入同级财政在开户银行设立的“海域使用金财政专户”。凡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交纳海域使用金总额3%。的滞纳金。
  (二)统一海域使用金票据。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海域使用方按规定全部或按年度支付海域使用金后,财政部门应及时为海域使用方开具“福建省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填发海域使用权证。
  (三)海域使用金缴库方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次月5日前填报“海域使用金清算单”与财政部门进行核对。财政部门将海域使用金用“一般缴款书”,分别以“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海域租金”项级科目按中央、省、市、县分成比例就地缴入各级金库。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金根据海域使用批准权限按以下规定划分收入级次:县级和设区市级审批征收的海域使用金30%上缴中央财政,其余的70%分别上缴县级和设区市财政;省和中央审批征收的海域使用金30%上缴中央财政,70%上缴省级财政。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可按不高于海域使用金征收总额5%的幅度内,安排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域使用金征管业务费。


    第十四条    按规定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可从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提出减免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缴、缓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按其损失程度,适当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二)公共航道、公共铺地、防坡堤、航标、执法和科研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军事、市政排污等非营利性用海活动,免缴海域使用金。但其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确需改变用途的,要依法补交海域使用金。
  (三)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可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四)经上一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仍处于试验阶段的高新科技项目用海,可免缴海域使用金。
  (五)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减缴、缓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各自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缴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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