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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福建省林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0-12 生效日期: 2001-10-12
发布部门: 福州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榕国税流[2001]447号

现将福建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林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闽经贸资源[2001]731号)文转发给你们,请结合《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闽国税流[2001]71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福建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林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1年9月10日


闽经贸资源[2001]731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2号)以及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的精神,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林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福建省林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2号)以及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关联法规    

    
第二章 林业资源综合利用的范围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但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综合利用产品,不适用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


    第三条   林业资源综合利用主要是指: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综合利用产品。
  “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按ZBB68003-86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薪材。
  综合利用产品是指:木竹纤维板、木竹刨花板、细木工板、木竹片、地板块、木旋制品、水解酒精、糠醛、饲料酵母、针叶饲料、木炭、活性炭、栲胶、长度在2米(不含2米)以下的板方材(仅指从造材截头及板皮中加工的板方材、木、竹球、木竹牙签、小胶合板、灰条子、木杂件、木竹皮、叶、根、锯沫及其综合利用产品草酸、锯沫、炭棒等、冰棍和雪糕棒、雪糕勺、竹碎料板、压刮板)。

第三章 林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

    第四条   林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享受林业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企业的产品、项目的认定。


    第五条   申报林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实行独立核算。即指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实行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适用即征即退政策。2.综合利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3.符合环保规定,污染治理达到标准并不造成二次污染。4.产品质量符合标准,并出具有权鉴定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明。


    第六条   凡申请享受林业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并附有关材料报所在设区市的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同级经委。同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


    第七条   对年享受即征即退税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企业的认定,各市经委应对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认定。


    第八条   对年享受即征即退税额50万元以下企业的认定,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授权,由设区市经委牵头组织税务、财政、林业部门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认定。但对认定产品有争议的,需报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组织认定。
  由设区市经贸委牵头组织认定的,要将认定情况报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并接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检查。


    第九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产品、项目)发给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定的企业(产品、项目)印发不合格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向当地税务部门提出减免税申请,税务部门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按规定的程序审查核实,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一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企业,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企业,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企业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认定组织单位提出重新审议。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有权改变原认定结论。


    第十三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要加强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抽查,对抽查中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以及弄虚作假或伪造证书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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