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苏价费[2001]391号
各市、县物价局:
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及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全省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93号)等文件规定,我省已于2000年8月明确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其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价格。目前全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已基本完成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登记核定工作,为保证有关政策尽快落实到位,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已登记认定并持有注明“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及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缴销手续。物价部门应及时予以核销,并收回其收费许可证。
二、各市物价局应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所有营利性医疗机构名录(含机构名称、法人代表、地址、电话、邮政编码等内容),以方便医患双方,并将有关文件及落实情况尽快报省局备案。
三、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向社会开展医疗服务,可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规定的经营者价格活动权利,即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实行自主定价。
四、根据《价格法》及有关规定,营利性医疗机构有义务遵守下列价格行为准则:
1、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及相关商品的定价和收费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符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实行等价交换、合理定价、合法竞争。
2、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和核定服务及商品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3、按照物价部门对全社会所有医疗机构的统一要求,实行服务和商品收费(价格)明码标价制度、住院病人结算清单等制度,增加价格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4、按物价部门要求如期如实提供其医疗服务和商品成本、价格及收费资料和情况。
5、接受物价部门依法进行的价格管理、价格监测和监督。
6、不得从事《价格法》列举的不正当价格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