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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30 生效日期: 2001-07-30
发布部门: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常政发[2001]1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本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人《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和附加等)。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定和省财政部门与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项收费,不包括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属政府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本市市级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规定的执收部门(单位)直接征收或委托代征。
  执收部门(单位)征收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则 费许可证》和价费员证入


    第五条 执收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多收、少收、擅自减免或截留。


    第六条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按规定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按照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缴入同级国库外,其他基金和收费全部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执收部门(单位)或受托代征部门(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及时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截留、挪用,年终不得留余额。

第三章 减免范围与程序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范围为: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减免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确需减免的;
  (三)有特殊困难必须减免的。


    第十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由执收部门(单位)批准减免的,由执收部门(单位)严格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减免。
  国有土地出让金、城市建设规费、人防建设费、绿化费、城市垃圾处理费、防洪保安资金、旅游发展基金、水利建设基金、物价调节基金、粮食风险基金等的减免,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执收部门(单位)提出申请,执收部门(单位)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经市长召集常务副市长、协管副市长和财政局长研究审定。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使用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或计划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使用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预算和决算。


    第十三条 既是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部门(单位)又是使用部门(单位)的;应当分别编制经费预(决)算和基金(收 费)预(决)算。


    第十四条 执收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提取征收手续费,不得擅自提高比例。支付给代征部门(单位)的手续费,一律实行先入库后提取;不得由代征部门(单位)自行提取。

第五章 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每年组织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年检。


    第十六条 市审计、监察、财政、物价等部门对执收部门(单位)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各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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