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温政发[2004]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行政许可延期办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五日
温州市行政许可延期办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延期办理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结合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行政许可的延期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延期办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办理期限或在各级政府审批制度改革中确定的承诺期限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各级政府确定的承诺期限短于法律、法规规定期限的,执行各级政府确定的承诺期限;未确定承诺期限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第五条 延期办理的期限一般应短于各级政府确定该项行政许可的承诺期限,且限于延长一次,禁止以延期办理为由久拖不决。
第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求延长行政许可承诺期限的,其理由必须正当充分,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以下情形可以延长办理期限:
(一)因不可抗拒原因,造成行政机关不能按时对行政许可进行实质性审查的;
(二)遇省级以上政府重大政策调整或国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造成行政机关不能按时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其他正当原因。
第八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进入各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延期办理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许可在一般承诺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延期1至5日的,由经办人员提出延期要求,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报审管办备案;需延期6至10日的,由经办人员提出延期要求,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审管办负责人批准。
(二)多个职能部门共同实施的行政许可,在一般承诺期限内不能办结,需要延长期限的,由主受理部门经办人员提出,报审管办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未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延长期限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各职能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延期办理的,追究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延长期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