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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盐业行政案件中如何适用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问题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29 生效日期: 2003-04-29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行[2000]3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高法行请[2000]4号《关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第一款与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是否一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的规定,《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对承运人罚款基准为“盐产品价值”及对货主及承运人罚款幅度为“1倍以上3倍以下”的规定,与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行政案件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六十四条第二款、第 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进行选择适用。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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