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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23 生效日期: 2001-07-23
发布部门: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闽地税发[2001]76号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局(不发厦门),福州、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审批冲减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2000年底以前已征收营业税应收未收利息冲减审批工作。
  (一)根据《通知》要求,2000年底前已税应收未收利息必须经省地方税务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方可冲减。各金融企业应认真及时做好申报工作,如实填报申报表(详见附表一、二),省级税务机关将根据各家金融企业上报的冲减计划,分别下达冲减指标。
  (二)各金融企业根据省级税务机关下达的冲减指标冲减当年应税营业额。省级税务机关下达的冲减指标,各金融企业无权自行调整和结转,当年未核销的指标,跨年不再执行。
  (三)2000年底以前已征收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的审核确认工作时间紧、任务重,为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正确执行,减少审核审批的工作环节,凡国有商业银行、省兴业银行和其它省级金融企业,由省级金融企业汇总所属系统的,经设区市级税务机关审核,或经省级金融企业委托的省级税务师事务所审核的申报表(附设区市级税务机关或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核报告),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和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其他属于设区市级的区域性、地方性银行(含民营银行、外资银行)等金融企业,汇总填报本辖区机构的申报表,经所属设区市级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和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四)冲减计划上报时间截止2001年9月30日。

  二、关于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冲减营业额的问题。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和先征后返营业税的贷款利息收入,其应收未收利息不允许冲减当期或以后年度的应税营业额。包括政策性银行免税贷款利息和营业税已全额返还作为资本金部分;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纳入试点城市实行国有企业减员增效政策的免息部分;以及商业银行转贷国家政策性贷款免征营业税的利息。
  (二)暂不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收入的贷款,包括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停息(计息)挂帐的贷款,和经批准纳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在试点城市进行国有企业兼并的贷款,其应收未收利息不得再冲抵当期或以后年度的应税营业额。
  (三)由于外汇转贷业务计税营业额不同,对已税应收未收利息冲减应区别处理。中国银行系统的已税应收未收利息允许全额冲抵其以前年度或当期的应税营业额;除中国银行外的其他从事外汇转贷业务金融企业,其已税应收未收利息冲抵时,冲减的利息不包括“利息支出”(即未征税的利息),不允许冲减其它业务应税营业额。
  (四)对于从事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企业,受托金融企业允许将已代扣代缴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冲抵当期或以后年度的应税营业额。

  三、其它事项。
  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确保国家税收政策的正确执行,各金融企业和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联系,遇到问题应及时书面报告省地方税务局和省国家税务局,凡未按规定审批擅自冲减造成少缴、漏缴和不缴纳税款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1.金融企业营业税申报表(一)(略)
   2.金融企业营业税申报表(二)(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2001年4月5日 国税发[20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提高金融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适应银行应收未收利息财务核算办法的调整,现就银行应收未收利息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以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原有的应收未收贷款利息逾期180天(不含180天)以上的,该笔贷款新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实际收到利息的当天。
  三、对纳税人2001年1月1日起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若在180天(不含180天)以后仍未收回的,可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
  四、对纳税人在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今后5年内逐步冲减应税营业额,但每年冲减的应收未收利息额,必须报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方可冲减。5年内冲减有困难的地区,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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