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沪财会[2003]147号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2003)19号) 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根据财会(2003)19号文中对“会计报表”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增设“实物资产明细表”,反映季末尚未变现的实物资产。对因特殊情况以实物资产抵充社会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变现,并计入当期的社会保险费收入;季末尚未变现的实物资产,应根据“实物资产备查簿”据实编报“实物资产明细表”,若实物资产难以划分各保险基金具体金额的,可按各相关保险基金比例及实物资产余额,分析填报各保险基金“实物资产明细表”。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三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