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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3-16 生效日期: 2000-03-16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已经2000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2000年3月17日

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安置退役士兵的工作,鼓励提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安置规定纳入为其安排工作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符合前条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应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向其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转业士官增发安家补助费,不再为其安排工作。易地落户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包括转业士官安家补助费),由入伍地人民政府发给。同一县或同一城区范围内,自谋职业补助费应按统一标准发放。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根据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保障金,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安置工作机构)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来源及用途。
  安置保障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安家补助费。
  (二)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收取的有偿转移安置费。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安置保障金用途:
  (一)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二)按照规定标准给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三)给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转业士官,增发安家补助费。
  (四)落实退役士兵安置计划,对退役士兵进行就业培训等安置工作业务开支。
  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应归并纳入专户储存,由安置工作机构负责管理、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待安置期间本人向入伍地安置工作机构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
  (二)安置工作机构审查,经民政部门领导同意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安置工作机构和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签订书面协议(一式三份:本人一份,安置部门一份,存档一份),填发《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以下简称《自谋职业证书》,由省统一印制);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安置工作机构填发的领款凭证和《自谋职业证书》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发放标准:
  1、城镇退伍义务兵按入伍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正式公布的统计数据所列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倍,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2、转业士官按入伍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和安家补助费。
  3、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另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
  4、服役期间立功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除执行上述规定外,增发自谋职业一次经济补助。其中,荣立个人一等功以上(含一等功)增发50%;荣立个人二等功,增发30%;荣立个人三等功,增发10%。
  (五)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安置工作机构的介绍信和《自谋职业证书》办理户籍手续。城镇退伍义务兵回入伍地落户。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后原地无直系亲属的,经批准,可以到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转业士官原则上回入伍地落户,符合易地安置条件,要求到配偶所在地落户的,由本人向入伍地安置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跨省和跨市、州落户的,由省安置工作机构办理;跨县落户的,由市、州安置工作机构办理。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可以由其户籍所在地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中心保管,也可以移交给当地劳动就业机构保管,保管费用自理。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应按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手续。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下列优惠:
  (一)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组织起来兴办经济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当地安置部门认定,有关部门批准,按下列规定减免税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与招聘的失业、下岗职工合并计算,下同)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三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实际缴纳营业税额的50%返还给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的第一年,再安置退役士兵和失业、下岗职工占企业总人数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企业实际交纳营业税税额的50%返还给企业。城建、城管部门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银行优先安排贷款扶持。工商部门简化登记手续,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占50%以上的企业,免收登记费。对退役士兵本人在退役后两年之内从事个体工商业的,从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中心和劳动部门免收职业介绍、外出务工管理、求职登记等服务费用。
  (二)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参加工作的,补助费不予收回。其军龄可以合并计算为所在单位连续工龄和投保年限。
  (三)自愿回乡从事种植、养殖业的,一年免收、三年内减半征收各种税费。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四)对要求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年龄应适当放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九条 各级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中心或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介绍所,应组织退役士兵进行文化补习和专业技术培训,收集和适时发布用人信息,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的退役士兵就业,为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提供服务。所需工作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发放自谋职业补助费:
  (一)按照国家现行安置规定当地政府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二)安置工作机构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拒不服从组织分配的;
  (三)安置工作机构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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