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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卫生质量管理禁止污染食品上市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08 生效日期: 2001-07-08
发布部门: 福建省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闽政办[2001]129号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各驻闽机构:
  治理食品污染、加强食品卫生质量管理,是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是关系我省农业、食品工业能否扩大国内外市场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加强食品生产、储运、销售环节的卫生质量管理,严把市场人口关,禁止污染食品上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产品(主要是蔬菜、水果、粮食、茶叶、食用菌等,下同)生产过程农药使用的指导监督。指导农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和《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引导蔬菜生产者按照福建省《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范》进行生产,督促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健全农药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按规定使用农药,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生物农药、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有机肥,使其产品达到福建省《无公害蔬菜通用标准》的要求。要加强对农产品生产中农药使用的检查,对违规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不按规定掌握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可依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和《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药经销业的监督检查。对无照经营农药、经营无证农药或假冒伪劣农药的经营者,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农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要加强对蔬菜产区农药经营的检查,禁止在蔬菜产区经营销售蔬菜生产禁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重点加大对城乡市场和直销餐饮业用蔬菜的监督检查力度。对经营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城乡市场上市蔬菜卫生管理,对于经营农药残留超标或含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蔬菜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对进入集贸市场直销蔬菜的菜农要建立档案管理,相对固定摊位,核发统一的蔬菜销售胸卡,以便监督。

  四、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食品质量检测标准做好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工作。在全省23个城市蔬菜批发市场设立或委托设立农药残留快速检测点,重点加强对蔬菜批发市场农药残留的监测工作,根据福建省《无公害蔬菜通用标准》中规定使用的速测检验法和检验规则检测蔬菜中的农药残留量,对经营农药残留超标蔬菜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等给予处罚。

  五、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水产养殖企业使用饲料和药物的管理,禁止污染物超标的水产品上市。对于贝类产品生产,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贝类生产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禁止在第三类区域养殖或捕捞贝类,已有养殖场应予以关闭,擅自捕捞的应禁止上市,予以销毁。对于在第二类区域养殖和捕捞的贝类,要经过净化或暂养处理后方可上市。各级渔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水产品污染物的检验检测工作,对污染物超标的禁止上市,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批发、零售环节水产品的卫生管理,督促各水产品经营者严格执行国家卫生部《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对含有自然毒素的水产品,如鲨鱼、鲅鱼、旗鱼必须去除肝脏,鳇鱼应去除肝脏、卵,河豚鱼不得流入市场;不得出售虫蛀、赤变、脂肪氧化蔓及深层的水产品;海水鱼保质用盐量应符合有关规定;严禁贝类浸泡污水,严禁用甲醛等有害物质泡发墨鱼、鱿鱼、海参等水发品。对违反以上规定的要按有关法律法规从严从重处罚。

  七、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要严格监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的用药情况,对生产经营含有禁用药品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要依法严肃查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畜牧养殖企业的监督管理,严禁含有禁用药品的动物产品上市销售,对擅自生产、销售禁用药品的兽药生产经营企业,要依法严肃查处。

  八、动物防疫部门要加强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药物残留监控工作。对外地调入动物及其产品,要依法加强防疫监督检查,重点要搞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残留的检测,经检疫检测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由货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对非法经营经检疫、检测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和从疫区调运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加惩处。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检出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的猪肉要予以销毁,依法处罚经营者,并将猪肉来源通报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通知各生猪经营商贩停止向该供货渠道采购,并将该养殖场或产地列为采购禁区,对多次违规采购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生猪的企业和商贩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入市交易资格。

  九、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力度。依法取缔私屠滥宰窝点和承运私宰产品行为,重点检查城乡接合部等管理薄弱环节。对非法使用屠宰证章的以私宰论处。有关执法部门要密切配合,履行各自职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要严格执行《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T17236-1998),要建立生猪屠宰台账,载明进场屠宰生猪来源、数量、经营者及屠宰后肉品去向等事项,以备核查。待宰猪应来自非疫区,并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屠宰过程要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牲畜产品必须凭动物检疫员出具的有效《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和屠宰厂(场)印章后方可放行出厂(场)。牛、羊等屠宰也要执行相关规定。对不执行屠宰操作规程的定点屠宰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原国内贸易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罚款、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等处罚。卫生行政部门要侧重检查从事牲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实行牲畜产品购入登记制度的情况,对其中购进私宰牲畜产品者依法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防疫部门)侧重检查街头早市上市牲畜产品检疫情况,对上市未经检疫的牲畜产品依法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发挥在市场管理上的优势,侧重加强对集贸市场肉品经营的管理,对私宰牲畜产品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在实行定点屠宰的市区、县城、乡镇上市的新鲜牲畜产品不在该区域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按私宰论处。公安机关要加强配合,对拒不纠正或阻碍执法的违反牲畜屠宰管理规定的人员要依法查处。

  十、城市建设行政管理及水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辖区内自来水水质管理。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要求,对供水企业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监测,供、管水人员要进行健康检查,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要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加强检查管理。对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未达到有关标准规定的、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并上报结果的、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清洗消毒的、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站未按规定进行水质监测和随机抽检、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提供虚假水质监测数据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乡镇供水、集中式村级供水等农村供水水质管理。按照《福建省乡镇供水企业资质标准》有关供水资质的规定,对乡镇供水工程进行供水资质评估,水质格合者,方可供水;供水企业(单位)对供水水质应进行定期检验、监测,供、管水人员要进行健康检查;饮用水水源应做好保护管理,二次供水设施要定期清洗消毒,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以确保供水水质。对乡镇供水企业(单位)供水水质未达到有关标准或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要求进行清洗消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十二、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对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三、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开展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水质监测及污染源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污染和破坏水源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四、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零售市场和饮食业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力度。根据卫生部《粮食卫生管理办法》、《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蛋与蛋制品卫生管理办法》、《茶叶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要求,对市场销售的粮食及其制品、肉及肉制品、水产品、豆制品、酱腌莱、蛋及蛋制品、调味品等食品卫生状况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有违反有关法规、规章,滥用防腐剂、加入非食品化学物质及其他不法行为的,按照《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五、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类加工食品的监督检查。开展经常性的单独或联合执法检查,对不执行相关强制性标准进行无标准生产、销售加工食品或产品主要指标低于标准要求的、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的、食品质量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或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违法生产、经营者给予处罚,对于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的,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十六、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口食品的口岸检验检疫把关。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与检疫传染病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食品进境,防止疫情传入我国,确保我国农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民健康;加强对流通领域进口食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口食品的经销单位实行登记备案制度,联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等部门开展流通领域进口食品监督抽查,禁止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定的进口食品上市销售,及时查处上述禁止的食品上市行为。海关、边防、工商行政管理、动物防疫等执法部门截获的走私或违反国家规定进入我省的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口食品,应及时移交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实施检验检疫,并依法予以处罚。
  以上通知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明确目标,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强化监督,以确保治理食品污染工作尽快取得成效并不断巩固发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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