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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宜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1-26 生效日期: 2000-01-26
发布部门: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宜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王振有
2000年1月26日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是指除电驱动以外的其他各种机动车辆排放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根据保护大气环境的需要和国家规定的燃油质量标准及机动车污染排放标准,区别不同区域和不同车辆有步骤地推行。


    第四条    本市及各县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状况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各级交通、价格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机关核定的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工作。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对军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关联法规    

    第五条    燃油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时限,停止销售含铅汽油。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销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不得在本市销售。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新购进或从外地迁入的机动车实施初检和对在用机动力实施年度检验时,必须将排气污染检测纳入检验内容。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初检中排气检测达标的车辆,方可核发号牌、行驶证或办理过户手续;对年检中排气检测达标的车辆,方可核发年检合格证。环境保护部门凭初检、年检合格证发放《机动车污染排放合格证》。


    第八条    本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实施抽检时,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对具有有效《机动车污染排放合格证》的,不再实施排气污染检测;对不具有《机动车污染排放合格证》的应当实施检测,经检测排气污染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并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和检测。


    第九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检测时,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抽检时不超标的,一律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超标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治理(含积碳清洗)或者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违法指定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销售、安装单位或产品的品种、型号。


    第十一条    取得机动车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一、二级维修企业具备排气检测条件的,经本市或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确认,方可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和排气净化装置安装业务。


    第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必须取得国家或省环境保护部门的认定书。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进行适应性检测,并定期公布适应性检测情况。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确保其生产、销售、安装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质量,保证机动车在正常使用情况下2年内或行驶5万公里内不超标排放废气;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生产、销售、安装单位应当包换并免费重新安装。
  任何单位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均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销售价格及安装费用标准。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在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时,应当与购买人、机动车所有人订立销售、安装合同。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经维修治理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后,其排放污染仍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报废。按规定可以延缓报废的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未达标的,应当予以强制报废。


    第十六条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加装燃油发动机。


    第十七条    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环保计量认证。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点和其他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单位,均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检测规范,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检测情况,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
  (一)销售排气污染超标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接《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而拒不维修治理或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按《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对销售、维修和使用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进行抽检,或被抽检时弄虚作假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对驾驶排气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20元以上罚款、警告,或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对销售质量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维修治理或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又拒不及时免费维修治理或重新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经予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或排气净化装置销售、安装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妨碍有关管理人员执行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分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宜昌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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