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湖北宜昌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9-04 生效日期: 1999-09-04
发布部门: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宜昌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孙志刚
一九九九年九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上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乡镇渡口,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及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安全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合伙所有的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的船舶(下称经营性乡镇船舶)和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民自用船舶(下称农用船舶),不含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下称渔船)。
  本细则所称乡镇渡口,是指乡镇集体、联户、承包户和个体户所设的,在江河、湖泊、水库、溪河口等从事常年或季节性营运性质(包括义渡)的客货渡运。


    第四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并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的统一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目标、管理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由乡镇船舶产权主体、产权主体管理单位和行政执法主体分工负责,并以其行政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依法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公安、劳动、水产、农机、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渔船安全管理由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负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配备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目标和管理措施;
  (四)定期对乡镇船舶的船员、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五)负责乡镇船舶、船员年度审验的准备工作,对船员资格、船舶登记进行初审;
  (六)经常性开展乡镇船舶安全检查,制止无证、无照船舶从事客货运输;
  (七)督促落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监机构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提出的要求;
  (八)协同调查、处理乡镇船舶交通事故
  (九)对农用船舶实施日常管理并负责处理农用船舶之间的水上交通事故
  (十)其他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港监机构管理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业务指导,对乡镇船舶船员、有关管理人员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技术培训;
  (三)负责经营性乡镇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及船员资格的年度审验工作;
  (四)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乡镇船舶交通事故
  (五)依法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九条    凡有乡镇船舶的乡镇,应当明确一名乡镇领导干部主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凡有乡镇船舶的乡镇,应当根据本辖区乡镇船舶数量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具体承担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必须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县级港监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变更安全管理员,应当事先征求县港监机构的意见,并在15日内补充。


    第十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各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同级财政中解决。

 

第三章  经营性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合格的船舶技术证书;
  (二)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并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三)经港监机构登记,取得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四)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渡工、驾长和其他人员;
  (五)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船号、船籍港,客船还应标定乘客定额;
  (六)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及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七)其他法定条件。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申请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前,其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对船舶安全管理措施进行初审;凡未经初审或初审不合格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许可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经营性乡镇船舶建档造册,及时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港监机构通报情况。


    第十三条    购买、抵押、注销经营性乡镇船舶,必须凭船舶合格的技术证书及有关证件,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营运证及船舶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性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健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责任书;
  (二)严格按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航行区域和载客、载货客额航行,不得违章营运;
  (三)不得指使、强令或放任船员违章操作;
  (四)对船舶及其安全设施加强检查和维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五)按照规定办理船舶旅客或货物保险;
  (六)自觉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经营性乡镇船舶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将安全管理责任、义务纳入承包合同,承包人必须切实履行。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性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及船员,进行水上交通安全知识和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安全意识,法制观念及安全航行技能。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性乡镇船舶设计、修造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并取得船检机构颁发的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设计、修造。
  修造经营性乡镇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船检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要求,并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七条    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下简称“三无”船舶),不得航行、作业,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第四章  农用船舶管理

    第十八条    农民购置的农用船舶,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农用船舶转让、灭失时,所有人应到原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未经登记的农用船舶,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农用船舶登记时,应当在农用船舶使用证和船舶的醒目位置上,载明船舶的种类、限载人数、限载货物量、行驶范围,以及所有人、驾驶员姓名。属机动船舶的,应将登记的情况报县港监机构备案。
  农用船舶的行驶范围,一般应核定在本乡镇水域内;农民在乡镇之间相连水域附近生产、生活的,核定行驶范围时可以适当扩大。
  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农用船舶登记时,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条    机动农用船舶的驾驶员,必须经培训并取得港监机构颁发的驾驶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农用船舶只能用于家庭的农业生产、生活,不得用于经营性客货运输或从事渔业生产。
  农用船舶只能在核定的限载人数、限载货物量和行驶范围内航行、作业,不得超载或超范围航行、作业。

 

第五章  乡镇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必须严格依照国家、省规定的程序审批。
  乡镇渡口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乡镇渡口必须按核定的限载人数、限载货物量和渡运线路航行,不得超载、超范围渡运。
  渡口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渡船上配置救生、消防设备。


    第二十四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过渡口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听从渡口经营者和渡船驾驶员的指挥,不得强行登船过渡。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全力抢救,并迅速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港监机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迅速组织施救,并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乡镇船舶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调查和技术鉴定,除农用船舶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外,其他均由港监机构负责;事故处理由港监机构协同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损失赔偿由事故责任方负责。


    第二十七条  乡镇船舶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监机构调解;其中农用船舶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调解。不愿意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经常性监控制度,加强对重点船舶、重点航段、重点渡口的监控,严格纠正违章行为,督促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乡镇船舶户牌、户口簿及船民证的登记、发放、查验工作,协同乡镇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实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地农用船舶,督促农用船舶的所有人、使用人遵守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及时制止违规行为。经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规定的目标和任务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由港监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非法从事渔业活动及渔船违章载客的,由渔港监督机构依照《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监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管理机关不履行或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